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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彬与王勤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彬,王勤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彬,系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勤玉。再审申请人李彬因与被申请人王勤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彬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位于大连经济开发区金石滩街道龙山村48.9亩海上养殖浮筏是李彬所有,遭受油污损失的也是李彬,所以王勤玉无权取得油污补偿款。二、本案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应仅根据王勤玉提供的欠条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查明欠条形成的背景。三、李彬在王勤玉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是违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李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王勤玉以李彬出具的欠条向其提起诉请,李彬对此其尚欠王勤玉人民币26000元油污补偿款一节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已将该款项交付给王勤玉。因李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彬应将案涉款项返还给王勤玉,并据此驳回李彬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彬提出的案涉油污补偿款应由其而非王勤玉领取的申请理由,因李彬未能就这一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时所作关于需王勤玉配合将养殖浮筏过户至其名下的陈述不符,故李彬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彬提出的其在王勤玉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的申请理由,因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