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文生、王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生,王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石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生,男,1971年7月3日出生。被告王章全,男,1944年9月8日出生。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生、王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张俊,被告王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全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以王文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4‰,还款期限到2017年1月9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经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是否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文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王章全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以王文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4‰,还款期限到2017年1月9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后解除合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条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欠息12206.58元。以上事实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内容;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程秋苗将房屋抵押;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5、合同签订影像资料;6、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被告对《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原告未向其具体告知内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息,虽然被告王文生对《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原告未向其具体告知内容,但是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作了重点提示,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生、王章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月息10.14‰)。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