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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至原告家生活。2008年3月7日在武山县滩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9日生长子张某丙,2008年7月29日生次子张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也无任何沟通及交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无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家里的一切事情都是原告一个人的。2012年因原告做了手术,双方分开生活,分居两年多以来彼此积怨较深,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被告更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继续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要照顾孩子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在中间人的撮合下于2005年10月14日达成婚约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19日完婚;二、刘某乙从完婚即日起改为张某乙,在女方家成家立业;三、所带家产(即现金14200元)。双方于2006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至原告家生活。2008年3月7日在武山县滩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9日生长子张某丙,2008年7月29日生次子张某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现金14200元,孩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至原告家生活。2008年3月7日在武山县滩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9日生长子张某丙,2008年7月29日生次子张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婚约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必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孩子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14200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孩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孩子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