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方玉诉被告王志荣、第三人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方玉,王志荣,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熊方玉,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志荣,男,汉族,1959年2月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第三人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方玉与被告王志荣、第三人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方玉以与被告王志荣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方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0元,由原告熊方玉负担。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