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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相坤犯故意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坤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相坤携带手电筒来到穆棱市穆棱镇中联商城后门,持铁棍撬开卷帘门的钌铞进入商场一楼,从手机柜台内盗取1部大米贝尔丰牌BFT10型手机、1部时通牌IT319型手机、1部酷派牌8297型手机、1部联想牌A670T型手机、1部联想牌A788T型手机、2部金立牌V185型手机,1部清华同方牌F666平板电脑、1个键盘,又从箱包柜台处盗走1个单肩男士背包,后逃离现场,逃到穆棱镇火车道口处时,被中联商城工作人员抓获后报警。经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639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7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1个键盘、1个男士背包,作案工具手电筒、铁棍照片;书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监狱(2014)第12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刘相某、刘清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某、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穆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相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相坤犯盗窃罪,属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李相坤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芦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