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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修梅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礼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修梅,刘礼尚,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301、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礼尚。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稻香街西首路北。负责人刘礼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东平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20日向张培红借款25.2万元、10万元、5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给张培红出具了48万元(实际借款40.2万元)的借据。2011年3月18日,华夏东平分公司向李修梅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3日给李修梅出具了5.6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的借据。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21日,华夏东平分公司分别向李修梅借款10万元、10万元、5.6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给李修梅出具了27.2万元(实际借款25.6万元)的借据。2013年5月28日,张培红将其债权48万元(实际为40.2万元)转让给李修梅。以上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华夏东平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刘礼尚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未能偿还,李修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夏公司、华夏东平分公司偿还借款70.8万元,利息33.5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刘礼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夏东平分公司向李修梅及张培红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培红将其债权转让给李修梅,华夏东平分公司应当向李修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李修梅主张债务人偿还本金70.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33.5万元,应予支持。华夏东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夏公司承担。刘礼尚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修梅借款70.8万元,并支付利息33.5万元,合计104.3万元。二、刘礼尚对104.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华夏东平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向张培红借款40.2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向李修梅借款25.6万元均是错误的,华夏东平分公司在2012年7月才成立,其成立前后未开展业务,成立费用也由华夏公司支出,不存在向外借款的事实。2、刘礼尚向张培红、李修梅出具的借条中加盖的“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刘礼尚私刻公章进行借款,应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华夏东平分公司、华夏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修梅答辩称:1、刘礼尚既是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华夏东平分公司负责人,其经手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华夏第一分公司的施工和华夏东平分公司的筹建,华夏东平分公司成立后对涉案借款进行了追认,因此,无论涉案借款用于华夏第一分公司还是华夏东平分公司,华夏公司均应承担责任。2、华夏公司在一审中就称涉案借条中所盖的“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印章系刘礼尚私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礼尚、原审被告华夏东平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夏公司对于刘礼尚经手所借的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华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称华夏东平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在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刻制“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印章编码分别为:3709230004073、3709230004074、3709230004075。华夏公司称李修梅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中加盖的“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印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所描述的印章不符,证明涉案借款是刘礼尚私刻公章所借。2、加盖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华夏东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吊销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华夏东平分公司在2012年7月4日才申请设立登记,后于2014年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涉案借款发生时华夏东平分公司尚未成立,刘礼尚借款系个人行为。3、发票两张,以证明华夏公司为设立华夏东平分公司支出1260元费用。刘礼尚经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无权对公司印章进行证明,该证明中所称的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印章已由华夏东平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在《泰安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夏公司的主张。李修梅提供一份2013年4月20日的《泰安日报》,该报第4版下方的声明栏中有一条作废声明,内容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丢失公章一枚,编码:3709230004073,声明作废。”以证明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相应公章已经作废。华夏公司经质证后否认其及华夏东平分公司在《泰安日报》上刊登过该声明。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刘礼尚系华夏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华夏东平分公司系华夏公司安排刘礼尚所负责筹建,华夏东平分公司成立后,刘礼尚为负责人。在李修梅提供的借条、借款明细、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等借款证据中,借款人、承诺人处均有刘礼尚的签字,并加盖华夏东平分公司印章。其中,在2013年9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刘礼尚明确称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华夏第一分公司的施工和华夏东平分公司的筹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礼尚系华夏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华夏东平分公司的筹建,在华夏东平分公司成立后,刘礼尚亦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因此,刘礼尚有权代表华夏第一分公司、华夏东平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刘礼尚向张培红、李修梅借款用于华夏第一分公司的施工和华夏东平分公司的筹建,华夏东平分公司成立后,刘礼尚代表该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予以追认并承诺偿还,故涉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华夏东平分公司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刘礼尚以华夏东平分公司的名义向张培红、李修梅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等借款凭据,华夏公司称刘礼尚出具的借款凭据中所加盖的华夏东平分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借款是刘礼尚的个人行为,但是,刘礼尚系华夏公司所确定的华夏第一分公司、华夏东平分公司负责人,其身份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明确记载并对外公示,即便刘礼尚私刻分公司印章、越权对外借款,作为善意债权人的李修梅也无从知晓。鉴于刘礼尚以华夏东平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向李修梅出具借款凭证,原审法院判决华夏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7元,由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