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文学诉被告杨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杨洪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王文学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杨洪艳,女原告王文学诉被告杨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杨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学诉称:被告有一处房产与铁路线相邻,我为购货运输方便于2012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契约书,约定购买吉房权磐字第7-1079号、7-1002号房屋、临时彩钢房一座、输送机一台、地泵一处及所有水电设施及铁栏杖子、门。所有不动产及附属物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52平方米,双方商定转让总价款为195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分两次给付被告45万元,并在2014年4月9日向铁路部门缴纳铁路专用线使用服务费3.88万元。但被告杨洪艳将吉房权磐字第7-1079号房屋拆除,同时,在我于2014年8月向磐石市城乡住建局咨询准备建一处永久性仓库时得知该地块在2012年2月10日经省政府批准为规划区域,批准磐石市人民政府建一条24米宽的前进路,不能批准建设永久性建筑了,只能建临时建筑,致使我丧失了房屋买卖合同当中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由被告返还我人民币48.8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杨洪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被告是在出于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契约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我花200多万元,但压低价以195万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无效及可以解除的情形,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严重违约;同时因为原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我又遇到了另外的买家,而且价格高于195万,但我为了诚实的履行合同而拒绝了另外的买家;因为2014年原告主张交款并交接,我就急忙给原告倒场地,把一些烘干设备以废铁价格处理了,结果两个月后原告不但不兑现合同还起诉到法院了,后又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撤诉了;关于规划区的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根本不清楚,再说规划区现在也不影响原告使用,不存在利益无法实现;当时原告购买的时候主要就冲着铁路专用线和场地来的,而不是因为房屋才买的,而且原告买场地也是打算自己建库房,一味的强调房屋事没有意义。综上,我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我也不能承担返钱及给利息的责任,也不能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有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是否应支持原告王文学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契约书原件一份。证明1、合同出卖人为杨有年,而签字为被告代签,杨有年是否授权给杨洪艳,不能证明是不是杨有年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房屋二处,边界四至、地上附属物、合同作价195万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契约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合同部分价款45万元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依契约签订后为经营面粉使用购买地块范围内铁路专线而支付3.88万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存根两份,证明1、吉房权磐字第7-1079号契约书中约定的登记产权人为杨有年,但此房屋合同签订时即已灭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该标的物的事实。2、证明吉房磐权磐字第7-1002号登记产权人为甄永钧而合同约定登记产权人为杨有年,被告隐瞒合同标的物的事实.5、证明,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地块已于2012年2月10日经省政府批准为规划用地,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6、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从事面粉批发,购买被告的地块主要是有铁路专线离车站较近,为运输批发面粉便利才购买此处,因被告隐瞒客观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7、线路图,证明由于标的物已被规划,导致自己利益不能最大化。被告杨洪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依据契约履行的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张收条没有异议,承认收到原告给付45万元。对契约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铁路运费收据没有异议。对房屋所有权存根认为与实际不符,应是1112而不是1002,在签订契约书之前45平方米房屋有,112平方米的房屋拆除了。对规划图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存在瑕疵,契约书签订后在交付45万元后至今原告一直未使用,合同真正履行时与约定的不一致。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洪艳与杨有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一名。杨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生有子女两名,长子杨志盛,次子杨志侃,二人均已成年。2009年1月20日杨有年去世,生前在其名下有房地产一处与铁路线相邻,原告为购货运输方便于2012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契约书,约定被告将杨有年名下的吉房权磐字第7-1079号、7-1002号房屋、临时彩钢房一座、输送机一台、地泵一处及所有水电设施以及铁栏杖子、门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不动产及附属物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5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价款45万元,并在2014年4月9日向铁路部门缴纳铁路专用线使用服务费3.88万元。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杨有年去世后,就其遗产继承问题已与杨有年子女杨志盛、杨志侃口头协议,其二人同意放弃遗产继承,被告杨洪艳对此情节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另查明,被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将已灭失的吉房权磐字第7-1079号标的物房屋虚假出售给原告,同时,将吉房权磐字第7-1002号所有权人为甄永均的房屋一并出售给原告,尚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有权处分该房屋。同时查明,2012年2月10日经省政府批准本案标的物所在地为规划区域,批准磐石市人民政府建一条24米宽的前进路,不能批准建设永久性建筑,只能建临时建筑,致使原告丧失了房屋买卖合同当中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8.88万元及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将已灭失的标的物虚假出售给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本案标的物所在地域的土地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城市规划区域,致使原告无法建设永久性建筑,协议内容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学与被告杨洪艳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契约书;二、被告杨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48.88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杨洪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