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2009年4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小松”(身份不明)驾驶摩托车至本县城区商城西路铭豪酒店附近,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和一只三星手机等物品。2、2014年12月6日傍晚,在本县城区福应洞口内,被告人杨某伙同“小松”以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和一只黑色手机。3、2014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小松”驾驶摩托车至本县35省道妇保院门口,“小松”趁被害人丁某毫无防备之际,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后逃上在边上等待的被告人杨某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丁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元左右和一只苹果手机等物品。4、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小松”驾驶摩托车,在本县安洲街道杜婆桥村红绿灯处,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张某挂在电动车前龙头下的一只黑色皮夹,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左右。5、2014年12月9日晚,在本县宏大中学门口,被告人杨某伙同“小松”以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60元人民币左右零钱和一只白色手机等物品。6、2014年12月9日晚,在本县安洲街道庆丰街意家酒店前门,被告人杨某伙同“小松”以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吴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只黑色女士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品。7、2014年12月9日晚,在本县城区车站前面的马路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小松”以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郑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一套女士健身服。综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夺7次,抢夺数额计人民币3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丁某、张某等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