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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伟、鞠文亚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鞠文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伟,农民。原告鞠文亚,农民,系刘伟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李胜利驾驶冀J×××××、冀J×××××挂号牵引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74KM+800M处时,与前面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鞠文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李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鞠文雅无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且原告刘伟落下九级伤残,冀J×××××、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609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李胜利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诉。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核实在出险时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且车辆具有合法的年检以及营运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李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文亚无责任。2、刘伟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页、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实刘伟伤情;住院治疗20天,休养5个月,花去医疗费费用9785.08元。3、刘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刘伟从事烧饼加工销售,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4、鉴定意见书一份,刘伟户籍登记卡,证实刘伟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5、刘京文(原告之父)户籍登记卡一份、冯书荣(原告之母)户籍登记卡一份、刘宇航(原告之子)户籍登记卡一份、刘宇航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河间市兴村乡阁上村委会及兴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刘京文系原告之父;冯书荣系原告之母、刘远航系原告之子;三被扶养人年龄;刘京文、冯书荣有两个子女。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1400元。7、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400元。车辆修理费单据1张,金额为590元。存车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元。8、鞠文亚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实鞠文亚在河间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01.1元,需要休养一个月。9、交通费77张,金额为1500元。刘伟损失数额:1、医疗费9785.08元。2、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20天。3、误工费15334元,误工期6个月另20天,按餐饮业标准27639元每年计算。4、护理费61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61元,计算标准20天×2人×42532元÷365天。出院后护理费1497元,计算标准40天×1人×13664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0元,刘京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计算标准6134元×20年×20%÷2;冯书荣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计算标准6134元×20年×20%÷2;刘宇航被扶养人生活费9814元,6134元×16年×20%÷2。7、精神抚慰金1万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施救费400元。11、车辆修理费590元。12、存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17525.08元。鞠文亚损失数额:1、医疗费5301.1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标准10天×100元每天。3、误工费3029元,27639元÷365天×40天。4、护理费1165元,10天×1人×42532元÷36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刘伟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3、对于河间市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建议休养5个月时间过长,且没有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对该休息期限不认可。4、用药清单包括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范围,不是我公司承保范围。5、营业执照发证日期是2014年9月3日,事故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该证是在事故后取得的,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参照受伤之日前的收入计算,所以不应当以其营业执照记载的行业标准认定。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在原告受伤后不满6个月做出的,不符合鉴定时间,应当待其伤情完全稳定后再做伤残鉴定,同时鉴定依据三期标准有误,根据人身受伤人员三期标准10.2.2来鉴定才是正确的,其依据6,1,3鉴定与原告的伤情不一致。对其休息期、护理期有异议。7、对于户口页无异议。8、对于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不能证实亲属关系。9、伤残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保范围,800元的鉴定费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10、对于施救费单据没有单位名称,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11、修车单据、存车费均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所以不予认可。12、对鞠文亚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13、对河间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休养一个月不认可。原告仅是软组织损伤,休养期最多为15天。14、交通费票据过高,其中一部分是沧运集团的客运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住院、出院的路程,从河间市医院到兴村每人给予200元。其他的没有异议。对原告刘伟损失数额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可以给付120天,且其标准不应当参照餐饮业,根据农林牧渔标准给付。4、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于院外护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没有意见。5、对残疾赔偿金,对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待重新鉴定伤残后,另行主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的关系证明不能证实真实的子女关系,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7、精神抚慰金过高,在该事故中,刘伟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建议伤残等级实际评定后再进行精神赔偿。对原告鞠文亚损失数额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按照餐饮业计算没有依据,且误工时间应当按15天计算,40天过长。4、对于护理费,因为软组织损伤,三期标准规定是无需护理,所以对护理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可以给付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刘伟、鞠文亚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刘伟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对于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刘伟在事故受伤后持续治疗的过程,证实刘伟伤情,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9785.08元应扣除病例取证费17.2元,支持9767.88元。证据3、刘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日期是2014年9月3日,事故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该证是在事故后取得的,故该营业执照不予采信。证据4、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司法鉴定的事实,鉴定费损失系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车辆修理费、存车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救援服务费系正式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8、鞠文亚病例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往来医院及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刘伟交通费600元、鞠文亚交通费400元。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3时30分,事故地点331省道74KM+800M处,李胜利驾驶冀J×××××、冀J×××××号挂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面顺行的原告刘伟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伟及乘车人鞠文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李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鞠文亚无责任。冀J×××××、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被紧急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支出医疗费9767.88元。2、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为1000元。3、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出院后180天,加住院期间20天,按照农林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200天=7487元。4、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为4661元;出院后1人40天,按照农林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40天=1497元。以上原告护理费为6158元。5、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36408元。6、原告父亲刘京文1954年5月出生,应抚养20年,母亲冯书荣1954年3月出生,应抚养20年,其有两个子女,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40年×20%÷2人=24536元;原告儿子刘宇航2012年9月出生,应抚养16年为6134元×16年×20%÷2人=9814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50元。8、支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9、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应合理支持6000元。10、施救费400元。综上,原告刘伟的各项损失为103570.88元。鞠文亚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5301元。2、鞠文亚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诊断证明书确定休养1个月,误工期40天,按照农林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40天=1497元。4、护理期10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为1165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鞠文亚的各项损失为8863元。本院认为,李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李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胜利驾驶的冀J×××××、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二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伟的各项损失为103570.88元、鞠文亚的各项损失为8863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伟的医疗费97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0767.88元,因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扣除强制险应赔付的10000元后,剩余767.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767.88元×70%=537.5元。原告刘伟的其他损失误工费7487元、护理费615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92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刘伟10000元﹢537.5元﹢92803元=103340.5元。原告鞠文亚的损失,医疗费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5801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5801元×70%=4060.7元。原告鞠文亚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497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鞠文亚。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7.2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40.5元(此款打入刘伟银行卡内,开户行建行河间支行,卡号62×××6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鞠文亚医疗费等共计7122.7元(此款打入鞠文亚银行卡内)。以上判决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2元(此款打入刘伟银行卡内)。由二原告负担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群路审判员  闫素华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娄闰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