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2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好强,遇事不能忍让,夫妻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2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在上海开店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遂回将乐发展,被告一人在上海务工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使原、被告能冷静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子黄某乙现于将乐县安仁中学读书,与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将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黄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双方出现问题时不能正确处理,在2011年底因开店事宜发生分歧后一方坚持在上海打工,而另一方回家乡发展分开至今。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未再进行沟通,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一直在将乐县安仁乡读书生活,在原告回乡发展后也是由原告照顾。而被告李某某身有残疾又一人在上海务工,无法完全担负起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义务,但可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婚生子一半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予以调整,以3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2001年5月21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