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阳光军旅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张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凤芹。上诉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士物业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保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凤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被上诉人徐州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米来、鲁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凤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凤芹,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系原告单位的保洁工。2013年9月4日5时20分左右,王凤芹在单位指定的路段清洁道路过程中,清洁至北京路翟山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积血、左上1门齿段损、腰背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王凤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7月18日予以受理,7月21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8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凤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凤芹系原告单位保洁员,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争议的问题在于,王凤芹受伤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高法电(2012)第129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凤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加盖徐州市铜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公章的缴费信息中,个人身份显示为“农民”,户籍性质显示为“农业户口”,可以确认王凤芹系农民身份,其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系进城务工农民。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王凤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的精神。据此,被告认定王凤芹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洁士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认定第三人王凤芹构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凤芹于2010年进入洁士公司工作时,已经54岁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凤芹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不能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和徐州市人保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保局坚持一审答辩观点。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市人保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洁士物业公司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人保局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据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凤芹系上诉人单位保洁员,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于王凤芹受伤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高法电(2012)第129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原审卷宗材料,王凤芹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加盖徐州市铜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公章的缴费信息,其个人身份显示为“农民”,户籍性质显示为“农业户口”,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金。可以确认王凤芹系农民身份,其到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系进城务工农民。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王凤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答复﹥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王凤芹的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答复﹥的通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