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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豪诉苟光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豪,苟光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汪豪,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良,50岁,习水县人,系原告汪豪姐夫,一般代理。被告苟光建,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汪豪诉被告苟光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豪及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苟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豪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内蒙古承包建筑工地上做工,2012年10月9日,原告因回老家便与被告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224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苟光建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822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光建辩称,原告汪豪在内蒙古给我做管理人员是事实,但原告在做管理人员期间,在墙内乱塞钢筋,被公司罚款5000元,原告未按规定的工期将工程完工,导致被告工程款至今没有领到,原告到公司结帐后将资金打入他自己的帐户,原告老婆在上班期间迟到早退,原告仍然将工时照记,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至今没有领到工程款,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被告苟光建聘用原告汪豪在自己内蒙古承包的工地上作为管理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苟光建是否拖欠原告汪豪工资,如果拖欠原告汪豪工资,被告苟光建是否应将拖欠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汪豪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苟光建拖欠原告工资18224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苟光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出具欠条当时是为了搪塞原告,被告没有在欠条上捺印。被告苟光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信访专报,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回民区桃园水榭二期工程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回民区桃园水榭二期工程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反映的事实;3、项目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回民区桃园水榭二期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及欠款的组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信访及投诉均是被告自己的权利,但被告未出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欠条,公司是否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不清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举证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信访专报、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项目欠款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回民区桃园水榭二期工程款公司未支付,被告向相关部门投诉、信访的事实。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苟光建在内蒙古回民区桃园水榭二期工程4号楼承包钢筋绑扎工作,被告苟光建聘请原告汪豪作为管理人员,负责相关事项的管理。2012年10月9日,被告苟光建向原告汪豪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到汪豪工资款18224元,于二0一二年腊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汪豪以被告苟光建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苟光建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822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苟光建聘请原告汪豪作为管理人员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原告汪豪因离职,经与被告苟光建结算,被告苟光建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8224元,因被告无资金支付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苟光建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汪豪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182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欠条是为了搪塞原告的情况下所出具,且欠条虽有签字但没有捺印,欠条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由于被告苟光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其辩解自己是为了搪塞原告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苟光建辩解欠条上未没有捺印,欠条无效的辩解意见,被告自己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未规定欠条生效的法律要件之一是出具人必须捺印,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汪豪不认真负责,导致被告苟光建被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是原告汪豪的不当行为导致被罚款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至今未能拿到工资系原告汪豪行为所致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系原告汪豪行为导致其未能拿到工程款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汪豪的工资人民币18224元。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苟光建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永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