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文与曹春存、欧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曹春存,欧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曹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存,农民。被告欧阳红(系被告曹春存之妻),农民。原告曹文诉被告曹春存、欧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乾坤、宋端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曹春存、欧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春存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以来,被告曹春存以办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总计120万元,被告曹春存分别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月利率为3分。被告曹春存借款后,开始的几年时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打电话也不接。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邀请原、被告共同的同学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曹春存以目前暂无偿还能力为由,向原告请求分期付款。于是,原、被告在同学徐学文、陈爱明、王日新的共同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曹春存仍然没有依协议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还款协议,被告所借款项中有50万元可以到2016年清偿,故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曹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5张,用以证明被告曹春存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曹春存分别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春存因经济困难,与原告约定所借其1200000元分期支付,双方的同学在协议书上捺上手印作为见证人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78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春存、欧阳红辩称:1、被告所借的款项与原告诉称的有较大出入,2011年3月23日原告只转账32万元,并不是4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只转账14.3万元,并不是20万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只转账27万元,并不是30万元。其余的两笔借款(2011年9月24日所借10万元、2013年4月10日所借20万元),被告并没有银行转账凭据,应不予认可。2、上述5张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才出具的,被告当时也没有承诺月利率为三分,只是口头说原告出资参与被告的五金厂分红。被告自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后,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月及时归还了原告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分红总计95.4万元。3、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当时被告签订协议的本意是以此作为向同学借款的依据,也是出于善意避免原、被告继续为借款发生争吵,故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存、欧阳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春存、欧阳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春存分六笔共计转账160200元给原告曹文及其妻子张勉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春存分15笔共计转账275100元给原告曹文;原告曹文于2011年3月23日转款32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转账143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转账270000元给被告曹春存的事实;3、广东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阳红分7笔共计转账108000元给原告曹文及其妻子张勉的事实;4、广东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春存分两笔共计转账21900元给原告曹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持有异议,被告曹春存所借的实际借款没有120万元,有两笔钱原告没有提供打款凭证或转账清单,且这5张借条是被告曹春存在原告的威迫之下才写的,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对证据2持有异议,当时被告曹春存签订协议的本意是为了证明自己当时的处境用来向同学借款,被告当时来不及考虑后果,此协议显失公平,应不予认可;对证据3、4本身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银行实际转账金额认定借款金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是这些钱都是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付的利息,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佐证的有四笔借款,分别是2011年3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2013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款,2013年4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2013年4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曹春存认为实际借款与借条的金额不符,原告陈述借款时有些钱是用现金付给了被告,且事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据此分析,原告的理由更加充分,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其辩称的理由是签订协议是为了方便向其他同学借款,此辩解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付款项的事实,且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春存与被告欧阳红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春存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曹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曹春存条/2011年3月23日”,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收到曹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曹春存条/2011年9月24日”,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曹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春存/2013年3月1日”,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曹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春存/2013年4月10日”,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曹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春存/2013年4月17日。”原告曹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曹春存转账32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转账143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转帐27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曹春存转账178000元,共转账911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共借给被告曹春存现金1200000元。被告曹春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3月28日转账15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转账15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转账15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15200元、于2013年9月17日转账5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160200元给原告曹文及其妻子张勉。被告曹春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1年4月25日转账12000元、于2011年6月3日转账10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转账12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转账1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转账12000元、于2012年2月3日转账25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转账15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转账42100元、于2013年3月19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转账3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转账22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转账8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转账32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转账15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转账20000元,共计转账275100元给原告曹文。被告欧阳红通过广东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12月1日转账18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转账15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转账2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转账15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17400元、于2013年1月18日转账2600元,共计转账108000元给原告曹文及其妻子张勉。被告曹春存通过广东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30日转账19900元、于2013年8月2日转账2000元,共计转账21900元给原告曹文。之后被告曹春存没有及时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曹文邀请双方共同的同学徐学文、陈爱明、王日新作为见证,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曹春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甲方:曹文/乙方:曹春存/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由于乙方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自协议生效日起乙方只归还甲方本金,不计任何计息;2、自协议生效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乙方归还甲方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3、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乙方归还甲方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4、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乙方归还甲方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5、人民币伍拾万整自2013年11月13日起三年内不限时不限额归还本金,不计任何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曹春存催讨,被告仍然没有依协议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还款协议中有50万元可到2016年底还清,原告遂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曹春存、欧阳红先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曹春存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本案中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3、本案被告欧阳红对该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曹文请求被告曹春存返还其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通过被告曹春存的实际还款行为及还款中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定该些借款存在利息,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1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6.1%,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年利率为24.4%,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6%,而曹文和曹春存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利率相当于年利率为36%,其超出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两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金额与借条上金额有出入,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是作为利息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通过核实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2011年3月23日被告借款400000元,其在2011年9月24日前共计付息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4%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的利息为400000*24.4%/365*180=48131元,被告曹春存在此期间共计付息44000元,尚欠4131元利息。2011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此时总计借款为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4%计算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为500000*24.4%/365*521=174142元,被告曹春存在此期间共计付息247100元,除去2011年9月24日前尚欠的4131元利息,多付的利息68827元用来偿付本金,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曹春存尚欠本金431173元。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0元,此时总计借款为631173元,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为631173*24%/365*10=16600元,被告曹春存在此期间共计付息29900元,多付的利息13300用于偿付本金,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曹春存尚欠本金617873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200000元,此时总计借款为8178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为817873*24%/365*16=8604元,在此期间被告曹春存没有还本付息。2013年4月17日借款300000元,此时总计借款为11178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117873*24%/365*205=150683元,被告曹春存共计付息244200元,除去2013年4月尚欠的8604元利息,多付的利息84913元用于偿付本金,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曹春存总计欠本金1032960元。核减尚未到期的50万元后,本院认定被告曹春存应偿付原告曹文借款本金532960元。被告曹春存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合约真实有效。被告欧阳红与被告曹春存属夫妻关系,理应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存、欧阳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存、欧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文借款本金532960元;二、驳回原告曹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曹春存、欧阳红承担7600元,原告曹文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宋端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