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细辉与黄世通、黄永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辉,黄世通,黄永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吴细辉。被告:黄世通。被告:黄永益。吴细辉为与黄世通、黄永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细辉到庭参加诉讼,黄永益、黄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细辉起诉称:黄世通于2013年2月3日向吴细辉借款5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黄永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细辉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吴细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世通立即归还吴细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2、判令黄世通立即归还吴细辉利息436元;3、判令黄永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细辉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世通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及由黄永益担保等事实。黄世通、黄永益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黄世通、黄永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吴细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吴细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世通于2013年1月19日向吴细辉借款50000元,吴细辉因资金短缺遂要求其友吴恒洪代为出借款项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吴恒洪归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故当天黄世通向吴细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5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黄永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因黄世通未归还款项,黄永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黄世通向吴细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细辉依法有权随时要求黄世通偿还,黄世通应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436元,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5564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黄永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世通追偿。综上,吴细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世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细辉借款人民币50436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黄永益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黄世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黄世通、黄永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