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耀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作案工具黑M202**黑色江淮面包车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甲自愿撤回上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甲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甲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言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