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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樊英敏与杨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英敏,杨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樊英敏,男,现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杨超峰,男,现住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英敏诉被告杨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英敏和被告杨超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英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双方口头约定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超峰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1.5%确系事实,但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不应主张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返还本金,应按月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樊英敏借款23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超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