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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进忠与东莞市长安兆旭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黎进忠,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兆旭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许本进,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进忠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兆旭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兆旭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进忠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任磨光部员工一职,月平均工资63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上班的时候发生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元;3.2014年4月份工资9400元,5月份工资差额6400元,6月份工资6300元,7月份工资6300元,8月份工资6300元,9月���工资6300元,10月份工资5690元;4.2013年度、2014年度6、7、8、9、10月份高温津贴1500元;5.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5793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医疗费133元;7.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36元。被告兆旭厂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7月11日到期,原告出院后未上班,在其他公司做保安,按入职表背面的规定,三天后不上班者作旷工处理。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62元,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9409元(含其儿子黎文龙的工资)。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高温费和年休假工资,无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00元、伙食费850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任磨光部员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三、工伤保险参加情��: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四、原告发生工伤的情况及鉴定费的支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发生工伤,于2014年10月2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级别。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36元。五、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支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因左手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医嘱:1.院外保持伤口干洁;2.壹个月后复查X线片视情况拔克氏针;3.建议休息一周;4.不适随诊。被告确认没有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拔克氏针的医疗费用1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交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收入状况的证据。六、工伤前工资情况:原告以计件单为证,统计其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分��为6060元、6295元、7959元、6265元、7056元、7020元、6955元、6495元、2021元、2777元、7521元、9409元、6033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该计件单记录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计件情况,载明项目包括部门、姓名、领取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部分计件单有总计金额。被告对计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磨光部的工资按照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流程为员工先领部件,填单,计件单一式三联,一份留存在员工处,一份留在被告处,一份给车间文员,加工完后回收,回收后统计完成数量,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计件单领取、完成的统计情况。原告主张其与同岗位员工郑水明的工资一致,大概在6000元至8000元之间,对此原告提供了郑水明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银行流水佐证。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银行流水无法反映郑水明的工��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262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工资签收单,工资签收单记载兆旭五金厂5月至次年4月员工工资情况,未载明工资的具体年份。根据工资签收单显示,原告工资分别为3107元、3001元、3001元、2983元、3081元、3231元、2983元、1501元(12月下半月份工资)、4095元(1月-2月份工资)、2931元、9400元(含黎文龙),其中5月至次年2月工资签收单有原告签名,4月份工资单没有原告签名。11月份工资单显示蒋海银的工资为2923元,尹华凤的工资为3331元。原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签名的真实性。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人均曾为被告磨砂部员工,三位证人均称其工资计算标准采取计件工资形式,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需要签收工资单。其中黎文龙称原告工资在6000元以上,其本人2014年4月份工资为2500元;蒋海银称���本人离职前工资为5000至6000元,原告工资在6000至7000元;尹华凤称其本人离职前工资为5000至8000元,原告工资在6000元至7000元。蒋海银和尹华凤均确认被告提供的11月份工资签收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4年11月份均已经离职,也未签收过11月份工资单上所示数额的工资。蒋海银称签收工资单时工资签收单上有注明工资数额,尹华凤称其签收工资单时工资签收单上未注明工资数额。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蒋海银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尹华凤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上述11月份的工资单应属于2012年度。被告确认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工资有几个月是以转账形式发放。七、工伤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其2014年4月工资应为9409元。被告称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与原告儿子黎文龙的工资一起发��,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及之后的工资。因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截止2014年6月10日,原告6月11日起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6月11日起的工资。八、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2014年11月14日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6月6日治疗完毕后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按照厂规规定将原告视为自离处理。对此,被告提供了黎进忠入职登记表,其中入职登记表有原告本人签名,入职明细第五条规定“旷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资,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且无工资”。原告对入职明细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并确认未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九、高温津贴: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十、年休假情况: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2013年、2014年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十一、仲裁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元;3.2014年4月份工资9400元,5月份工资差额6400元,6月份工资6300元,7月份工资6300元,8月份工资6300元,9月份工资6300元,10月份工资5690元;4.2013年度、2014年度6、7、8、9、10月份高温津贴1500元;5.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5793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医疗费133元;7.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36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同关系已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02.6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361.44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48元;4.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月份工资详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磨光部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签收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三、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份的工资情况及支付标准;四、原告的高温津贴发放情况;五、原告的带薪年休假情况;六、原告的工伤待遇包括哪些。对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支付采取计件方式,虽然被告提供了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但该工资单没有载明年限,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构成。相反,原告提供的计件单完整反映了原告每天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该计件单载明的事实符合被告确认的工作流程,且依据该计件单统计出来的工资数额和证人证言相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为9409元、5月份工资为6033元。对于焦点二,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确认工伤发生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且未以被告未为原告参���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主张原告医疗终结期满后,旷工三天即做自动离职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4日解除,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对于焦点三,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发生工伤,2014年6月10日医疗终结期满,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至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9409元、2014年5月份工资6033元、6月份工资2100元(6300元×10天÷30天),原告诉请2014年4月份工资9400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四,因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工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故原告不符合享受高温津��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13年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入职,2014年6月11日未再上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工作满一年,故原告2013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计算方法51天÷365天×5天),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计算方法164天÷365天×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79元(计算方法6300元÷21.75天×2天)。对于焦点六,原告的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计算方法:6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元(计算方法:63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6300元/月×4个月)。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36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按5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共计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黎进忠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兆旭五金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兆旭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进忠2014年4月份工资94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6033元、6月份工资21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兆旭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进忠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79元;四、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兆旭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进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医疗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36元、护理费8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5元(原告黎进忠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已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雪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