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福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509号申请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州路556号。被执行人王福群,男,汉族。申请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福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812683.75元,执行费1218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622683.75元的债权。审判长 胡 新 安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曼力旦·瓦力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