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郭贺、华盟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等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贺,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盟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王继红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贺,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继生、侯巍,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710号。法定代表人:刘述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军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盟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红,系华盟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与原审被告华盟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王继红、郭贺抵押权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郭贺、乾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生、侯巍,被上诉人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盟公司及王继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乾成公司撤回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原告乾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华盟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8900万元,其中3300万元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恶意串通,在其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盟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全部抵押给郭贺,致使原告的债权已经实际无法得到清偿。华盟公司与郭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如果二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则其抵押行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二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致使其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依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可撤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华盟公司与被告郭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盟公司、王继红一审未予答辩。被告郭贺一审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要求撤销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撤销的情形;3.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当是在撤销权利形成之后一年内;4.华盟公司与被告郭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郭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本案案由为撤销权纠纷,庭审过程均是围绕着抵押权是否应该撤销进行的。一审并未就抵押权是否有效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对未经审理的事项直接得出结论,认定案涉抵押权无效。第二,郭贺一审期间提交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但一审却在未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径行宣判。该调解书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经认定郭贺享有的抵押权归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所有。第三,乾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继红亦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第四,一审漏列中包公司与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等诉讼主体。案涉抵押权是否应撤销涉及到中包公司、天启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他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乾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华盟公司、王继红二审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应追加中包公司、天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郭贺主张系华盟公司自愿以案涉房屋及土地为天启公司欠中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抵押权登记在郭贺名下,但实际由中包公司享有。且郭贺二审期间提交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已登记在郭贺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均归中包公司享有。又因乾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为撤销华盟公司与郭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抵押物担保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天启公司与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抵押权人中包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天启公司与中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关于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依据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重审时应核实天启公司与中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木材购销关系,若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应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可导致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以此准确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三、关于一审法院应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方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乾成公司诉请撤销案涉合同,而非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而郭贺则主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却未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径行判决驳回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欠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退回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