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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春丽与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许春丽。委托代理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丽与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吉之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君泉、张春,被告吉之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许春丽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企业支付银行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后经协商,双方分别与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27日两次达成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前先支付之前一年利息75万元,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最后延期至2013年5月26日,到期被告将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51.5625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了75万元利息)。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酒店客房及大堂装修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第二次),借款资金按工程所需时间节点进行出借,每笔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7.5%。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第一笔)、2011年12月5日支付了400万元(第二笔)、2012年3月26日支付了300万元(第三笔)、2012年4月26日支付了400万元(第四笔)。其中上述第二次借款中第二笔资金,原、被告分别与2012年12月6日、2013年5月27日签署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被告先支付之前一年借款利息110万元,本金400万元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延长期间借款年利率调整为25%,到期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59.375万元(被告也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前期利息110万元)。上述第二次借款中第三笔资金,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延长期间借款年利率调整为25%,到期被告共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398.4375万元。上述第二次借款中第四笔资金,原、被告也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延长期间借款年利率也调整为25%,到期被告共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541.875万元。2013年5月26日由于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被告协商一致又签署了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延期后又到期的第一次借款本息共351.5625万元与第二次借款中延期后又到期的第三笔借款本息398.4375万元合并共750万元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年利率25%,到期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781.25万元。2013年8月26日由于被告又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又与被告签署了借款补充合同一份:1,双方约定关于上述第二次借款中延期后又到期的第二笔借款本息459.375万元,被告于签订本补充合同当日先支付利息9.375万元,其余款项借款期限又延长至2013年10月5日,延长期间借款年利率调整为18%,到期被告共支付原告470.25万元。2,关于上述第一次延期后的借款与第二次借款中延期后又到期的第三笔借款合并后的781.25万元,双方又约定被告先于本补充合同签署之日先支付利息1.25万元,以余款780万元为本金借款至2014年7月26日,延长期间年利率调整为18%,到期共支付本金及利息920.4万元。3,关于上述第二次借款中延期又到期的第四笔借款本息541.875万元,双方又约定被告于本补充合同签署之日先支付1.875万元,以余款540万元为本金借款至2014年1月26日,延长期间年利率也调整为18%,到期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588.6万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利息9.375万元、1.25万元、1.875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又对上述2013年8月26日签署借款补充合同中第二笔到期应付470.25万元借款作了补充约定,约定被告于本借款补充合同签署之日先支付利息20.25万元,其余款项延期至2014年1月5日止,延长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被告共支付原告470.25万元(被告于签署当日支付了利息20.25万元,后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本息100万元,因此该笔借款目前还剩370.25万元)。综上��述,被告除了支付上述部分借款利息及归还了其中第二次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本息和于2014年1月7日归还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外,至今还剩借款1,690.25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90.25万元;2、被告支付以5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以370.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4、被告支付以7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5、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吉之祥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不确认,双方有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300万元,第二次1,200万元,本金总共是1,50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本金395万元左右,因此不确认原告计算的本金金额。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原告多次计算了复利。另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利率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利率标准有异议,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7日借款合同1份、2011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2、补充合同12份,证明双方重新计算了借款本金和利息;3、银行凭证1组,证明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还款凭证1组,证明还款金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年利率25%,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还款日期2012年9月26日;还款方式: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2012年9月13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延长原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原借款合同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6日,利息金额75万元,按原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付清;延长期利息的结算为:利率不变,结算期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一次结算,利随本清。2013年3月27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再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其中约定:2012年9月13���《借款补充合同》本金300万元,利息37.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现本息337.5万元延长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以上借款利息结算:利率为25%,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息351.5625万元到期一次结算付清。2011年10月24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总金额1,200万元;年利率27.5%,利随本清;借款资金按工程所需进行出借,每次每笔借款金额约定不低于100万元,以50万元为倍数分期借款,至1,200万元限额为止,以转帐方式存入借款人设立的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专用帐户;借款期限为借款人设立的本合同借款专用帐户中每单笔借款到帐之日起至下一年度当月的前一日为还本付息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可提前还款,但还款时点必须在单笔借款入帐满6个月以后,且借款人需提前30日通知出借人;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或支票支付,按借款到期日顺序先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就原《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总金额条款:1,200万元。第二笔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现延长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合同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6日,金额110万元;延长期利息的结算为:利率由年率27.5%调整为25%,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一次结算。2013年5月27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就原《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总金额条款:1,200万元。到期借款第二笔(借款补充合同2012年12月6日),本金400万元,利息50万元(利率为25%),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现本息450万元延长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以上借款利息9.375万元(利率为25%),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本息共计459.375万元到期一次结算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再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原借款合同2013年5月27日,本息459.375万元,其中9.37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借款利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还款日期:2013年10月5日;还款方式: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本息共计470.25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原借款合同2013年8月26日,本息470.25万元,其中20.2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借款利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还款日期:2014年1月5日;还款方式: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470.25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就原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总金额条款:1,200万元。到期借款第三笔,本金300万元,利息82.5万元(利率为27.5%),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现本息382.5万元延长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以上借款利息结算:利率为25%,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息398.4375万元到期一次结算付清。2013年5月26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就原借款补充合同本金337.5万元。利息14.0625万元(利率25%),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现本息351.5625万元延长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就原借款补充合同本金382.5万元(1,200万元第三笔)利息15.9375万元(利率25%),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现本息398.4375万元延长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上两笔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31.25万元(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本息共计781.25万元到期一次结算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780万元(原借款补充合���2013年5月26日,本息781.25万元,其中1.2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借款利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还款日期2014年7月26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920.4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就原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总金额条款:1,200万元。到期借款第四笔,本金400万元,利息110万元(利率27.5%),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现本息510万元延长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上借款利息结算:利率为25%,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本息541.875万元到期一次结算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许春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合���》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540万元(原借款补充合同2013年4月24日,本息541.875万元,其中1.87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借款利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还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588.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3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100万元、2011年12月5日400万元、2012年3月26日300万元、2012年4月26日4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原、被告还确认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27日75万元、2012年10月31日127.5万元、2012年12月6日110万元、2013年8月26日12.5万元、2013年9月27日20.25万元、2014年1月7日10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2012年10月31日支付的127.5万中的100万元为借款本金,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同意抵扣2014年1月5日到期的4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许春丽与被告吉之祥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吉之祥公司按约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多次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做法,导致借款本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同时,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应当充抵本金,经审查,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2012年9月27日75万元、2012年12月6日110万元、2013年8月26日12.5万元、2013年9月27日20.25万元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为利息;2012年10月31日的127.5万元,在已经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但结合各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的是2011年10月31日出借的100万元的本息,该笔借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中不包含该笔借款,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2014年1月7日支付的10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现原告同意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系争的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扣除原告同意抵扣本金的100万元之后,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针对2011年9月27日的3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2年9月26日的利息为75万元,该约定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该笔利息75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充抵;2013年3月27日起,原、被告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止,该约定导致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计算本院调整为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针对2011年12月5日出借的400万元,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10万元,该约定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该笔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充抵;2013年6月6日起,原、被告约定以450万元(其中含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5日,该约定导致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计算本院调整为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7月6日起,原、被告仍约定以450万元(其中利息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5日,该约定虽然将利息计入本金,但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针对2012年3月26日出借的30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一年期利率计算标准为27.5%,之后又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止,导致利��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计算本院调整为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7月27日起,原、被告双方约定以780万(含2011年9月27日出借的300万元、2012年3月26日出借的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止,该约定虽然将利息计入本金,但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针对2012年4月26日出借的40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一年期利率计算标准为27.5%,之后又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止,导致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计算本院调整为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7月27日起,原、被告双方约定以5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该约定虽然将利息计入本金,但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就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春丽借款1,300万元;二、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丽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并扣除已付利息142.75万元后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丽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18%计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丽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五、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丽以1,3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3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939.38元,由原告许春丽负担21,551.51元,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38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