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3年2月20日,汉族。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均在逃)在子长县城商量好到延长县城区撬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驾驶租赁的陕JXF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延长县城翠屏楼下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见停放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吴某某和郭某某在车内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撬开车玻璃,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车内的一条零五盒软盒中华烟和一件皮衣,皮衣内装2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1040元。2、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延长县城张家园则小区街道边,见路边停放一辆白色本田越野车,吴某某和郭某某在车内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撬开车玻璃,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车内的三盒芙蓉王香烟和一个男士单肩挎包,包内装现金一万元,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75元。3、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见延安市百米大道金旭宾馆门前停放一辆白色越野车,吴某某和郭某某在车内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撬开车玻璃,盗窃被害人米某某放在车内的两条大中华香烟和两张驾驶证,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2000元。4、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见延安市百米大道检察院门前停放一辆越野车,吴某某和郭某某在车内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撬开车玻璃,因被害人刘某某未在车内放置有价值的东西而盗窃未果。5、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郭某某见清涧县岔口处一门市前停放一辆轿车,吴某某和郭某某在车上照人,马某某将车玻璃撬开,因被害人张某甲未在车内放置有价值的东西而盗窃未果。6、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郭某某见清涧县城恒安超市门前停放一辆白色越野车,吴某某和郭某某在车上望风,马某某将车玻璃撬开,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两瓶六年西凤酒、两条硬盒云烟、一条硬盒红延安香烟、一只LV男士手包及包内现金1400元,几人将盗窃的现金挥霍,酒、烟被马某某拿走,经鉴定,被盗烟酒的价格为561元。7、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由吴某甲驾车来到绥德县城,吴某甲在车上等人,吴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见绥德县天和长宾馆楼下停放一辆白色越野车,吴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杨某某将车玻璃撬开,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车内的迎宾茅台酒一箱,该酒后被马某某拿走,经鉴定,被盗一箱茅台酒的价格为72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并未盗窃过指控的10000元现金,指控的第六宗犯罪中盗窃现金只有8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均在逃)商量到延长县城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驾驶李某乙租赁的陕JXF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延长县城翠屏大厦邮政储蓄银行前,吴某某和郭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J637**号丰田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条零六盒软盒中华香烟和一件皮衣,皮衣内装200余元现金,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104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他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驾驶租赁的陕JXF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延长县城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他和郭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将一辆白色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条零六盒软中华烟和一件皮衣。(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21时许,他将陕J637**号丰田越野车停放在延长县城翠屏大厦停车场,次日7时许,他发现车右侧后车门玻璃被人砸碎,车内一条半中华香烟、一件皮衣及皮衣内200多元现金被盗。(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早上7时许,他发现翠屏大厦停车场内一辆丰田越野车的玻璃窗被人损坏。(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延长县城翠屏大厦楼下邮政储蓄银行门前。(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一条零六盒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040元。2、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来到延长县城张家园则小区街道,吴某某和郭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陕J466**号本田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三盒芙蓉王香烟和一个劲霸牌男士单肩挎包,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盒芙蓉王香烟价格为7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他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延长县城一个小区街道边,他和郭某某坐在车内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将一辆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三盒芙蓉王香烟和一个男士单肩挎包,香烟被他们抽了,他把挎包拿走了。(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他停放在延长县张家园则小区路边的本田CRV轿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被人砸碎,车内一个装有一万元现金的蓝色劲霸牌单肩包、3盒芙蓉王香烟及一个碟包被盗。(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延长县城张家园则小区街道处。(4)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8日,从吴某某处扣押被盗蓝棕色劲霸牌单肩式挎包一个。(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盒芙蓉王香烟的鉴定价格为75元。3、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驾车行至延安市百米大道金旭宾馆,吴某某和郭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将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前的陕A027**号白色起亚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米某某放在车内的两条大中华香烟和两个驾驶证,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大中华香烟价格为2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他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延安市百米大道街道边的一个宾馆门前,他和郭某某坐在车内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将一辆白色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条中华香烟。(2)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他停放在延安百米大道金旭宾馆附近的陕A027**号白色进口起亚越野车左后侧玻璃被人砸碎,车内两条大中华香烟、一个女式太阳镜及一些证件被盗。(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延安市百米大道金旭宾馆门前。(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8日,从吴某某处扣押米某某、崔娟驾驶证各一个。(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条大中华香烟鉴定价格为2000元。4、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延安市百米大道检察院门前,吴某某和郭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和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检察院门前的丰田CRV越野车车玻璃砸碎,因车内未放置有价值的财物而盗窃未果。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他和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延安市百米大道,他和郭某某望风,马某某将一辆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后没有盗窃来财物。(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他停放在百米大道检察院门前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的车玻璃被人砸碎,车内东西被翻过,但没有东西被盗走。5、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郭某某驾驶租赁的陕JXF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子长县城出发行至榆林市清涧县岔口处一门市前,吴某某和郭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红旗奔腾B50车玻璃砸碎,因车内未放置有价值的财物而盗窃未果。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某、郭某某驾驶车从子长县城出发行至清涧县岔口,马某某将一辆车玻璃砸碎后没有盗窃的财物。(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停放在清涧县岔口他家楼下的红旗奔腾B50车的副驾驶后车门玻璃被人砸碎,车内没有东西被盗。(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清涧县岔口街道边一门市前。6、2014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郭某某在榆林市清涧县城恒安超市门前,吴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韩国双龙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瓶六年西凤酒、内装现金800元的LV男士手包一个、两条硬盒云烟及一条硬盒红延安香烟,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瓶六年西凤酒鉴定价格为336元,两条硬盒云烟的价格为200元,一条硬盒红延安香烟的价格为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一天晚上,他和马某某、郭某某驾车来到清涧县县城,看见路边的门市处停一辆越野车,他负责照人,马某某拿改锥将那辆车的车玻璃撬开,从车内盗窃的两瓶西凤酒、两条硬盒云烟、一条硬盒红延安香烟和男士手包一个,手包内装800元现金。(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他停在清涧县老坟湾恒安超市门口的韩国双龙越野车后车门玻璃被人砸碎,车内一个装有1400元现金和一些银行卡、身份证的LV男士手包及两瓶6年西凤酒、三条云烟、一条红硬延安烟被盗。(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清涧县城恒安超市门前。(4)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瓶六年西凤酒鉴定价格为336元,两条硬盒云烟价格为200元,一条硬盒红延安香烟价格为25元。7、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由吴某甲驾驶租赁的陕JXF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榆林市绥德县城天和长商务酒店门前,吴某甲在车上等人,吴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陕KXT9**号丰田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箱茅台迎宾酒,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箱茅台迎宾酒价格为72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马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商量好去砸车玻璃盗窃东西后,他们坐吴某甲驾驶的车来到绥德县城一个酒店时见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停在酒店门前,他负责望风,马某某、杨某某将丰田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箱茅台酒和一个男式包,马某某、杨某某没有说包内有什么东西,他也没有问,酒被马某某拿走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1点15分,他停放在绥德县天和长商务酒店门前的陕KXT9**号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车玻璃被人砸碎,车内一万元现金和一箱茅台迎宾酒被盗。(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天和长商务酒店的保安经理,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酒店门前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玻璃被人砸碎,听说丢了些现金和酒。(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绥德县天和长商务酒店楼下。(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一箱茅台迎宾酒鉴定价格为720元。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子长县公安局李家岔派出所获悉被告人吴某某藏匿于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后,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向民警告知其藏匿处后,该所民警于次日至大柳塔镇将吴某某押解回子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综合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子长县公安局发现从2014年6月份以来,吴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后决定立案侦查。(2)子长县公安局李家岔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7月7日,子长县公安局李家岔派出所获悉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藏匿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向民警告知其藏匿处后,该所于次日至大柳塔镇将吴某某押解回子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他开设的雄飞汽车租赁公司内一辆牌号为陕JKF0**的黑色桑塔纳车被李某乙租赁后至今未归还,该车租赁时担保人是吴某甲。(4)汽车承租合同证实,2014年5月28日,李某乙在雄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号为陕JXF0**的桑塔纳轿车。(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吴某某生于1993年2月20日。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盗窃七次,涉案金额5396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财物,价值5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吴某某第二宗犯罪中盗窃现金数额为10000元,第六宗犯罪中盗窃现金数额为1400元的指控,因只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指控的盗窃数额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琳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