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组织机构代码:59016833-9。法定代表人:汪本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24117872-3。负责人:冷德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雇佣驾驶员程光宝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程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为99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9958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280元等,合计1047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证明1、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原告车辆系合法运输。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四、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99585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评估支付了4000元评估费。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900元。证据七、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了280元停车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5日,原告雇佣驾驶员程光宝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程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NA4633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99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花费施救费900元、停车费280元。另查原告为皖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2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8万元的车辆损失商业险及不计免陪率,双方理应按保险合同注明的事项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方驾驶员程光宝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9958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10476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5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花费的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28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0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