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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7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务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正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01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199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读书。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3月我们被骗到云南误入传销组织,多年积蓄被耗尽,夫妻之间因经济窘迫而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1午3月我们发生纠纷后,被告以自谋生路为由离我而去,从此被告停用了以前的电话和QQ号码,再也没回家。造成我们的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何某、王某戊、王某己到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以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一直未回家,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2001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读书。从2011年3月起被告李某外出不归,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断绝了与原告和家庭的一切联系,现下落不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由于被告李某外出不归致使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李某应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李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审 判 员  张明礼人民陪审员  何继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