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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覃某乙、谭某某与覃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谭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关俊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科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覃某甲与被上诉人覃某乙、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覃某乙、谭某某夫妇因无生育能力曾于1983年收养一男孩覃某丙。1984年谭某某的妹妹谭德芬与妹夫覃万春生育二女儿覃某甲。1986年覃某乙、谭某某收养姨侄女覃某甲,并将收养的儿子覃某丙送还其生父母家。覃某乙、谭某某与妹妹谭德芬、妹夫覃万春签订收养协议,协议约定,1986年6月10日起覃某乙、谭某某夫妇自愿收养妹妹谭德芬、妹夫覃万春的二女儿覃某甲;妹妹谭德芬、妹夫覃万春终止对覃某甲抚育、教育、读书、就业、成家的法定责任,并无权指责对覃某甲的教育、成家等各方面的形式和方法;覃某乙、谭某某对覃某甲属于直接父母关系,承担抚养、教育、成家等全部责任,覃某甲对原告夫妇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继承权利,同时覃某甲承担生养死葬全部责任等条款。1987年3月19日,覃某乙、谭某某夫妇与妹妹谭德芬、妹夫覃万春在渔峡口镇司法所的公证下,正式签订收养协议书。在收养覃某甲后,覃某乙、谭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覃某甲成人。覃某甲被收养后在覃某乙、谭某某家生活,成年后在外打工几年。2005年覃某甲与李俊峰结婚,后覃某乙、谭某某夫妇与覃某甲、李俊峰夫妇不断发生摩擦,家庭矛盾加深。2009年经高峰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覃某甲、李俊峰夫妇搬回李俊峰家沿坪村居住至今。原审法院同时认定,2011年3月11日覃某乙因脑血管意外、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在渔峡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在覃某乙住院期间,覃某甲曾看望过几次,但没有支付治疗费用。2011年10月30日覃某乙第二次在长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入院诊断: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丙2级,极高危组。覃某甲对覃某乙第二次住院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覃某乙、谭某某于1986年收养姨侄女覃某甲,收养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该收养行为虽然未经登记,但经司法所公证,因此覃某乙、谭某某与覃某甲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覃某乙、谭某某在收养期间将覃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履行了抚养义务。在覃某甲结婚后,覃某乙、谭某某与覃某甲夫妇因家庭纠纷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关系持续恶化,2009年经高峰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覃某甲离开覃某乙、谭某某家回丈夫李俊峰家生活,再未尽赡养义务。在覃某乙生病期间,覃某甲未尽到看护责任,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覃某乙出院后丧失部分活动能力,未能得到养女的照顾,养父母与养女关系急剧恶化,覃某乙、谭某某夫妇当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在庭审完毕后递交请求书表示坚决要求解除与覃某甲的收养关系,并自愿承担无人赡养等一切后果,因此,对覃某乙、谭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覃某乙、谭某某自收养覃某甲并抚养、教育直至其成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已尽到抚养责任。覃某甲认为覃某乙、谭某某有虐待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覃某甲在覃某乙、谭某某家生活期间劳动,是其对家庭的帮助,也是对养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于覃某甲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覃某乙、谭某某与覃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覃某甲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因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收养费和教育费。”覃某乙、谭某某要求支付生活费、教育费亦属正当,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覃某乙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并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280元,酌定覃某甲应负担的补偿费用以30000元为宜。覃某乙、谭某某要求补偿20万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二十七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覃某乙、谭某某与覃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限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某乙、谭某某收养覃某甲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覃某甲负担。覃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被覃某乙、谭某某抚养期间,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和照顾,覃某乙、谭某某没有尽到父母的抚养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没有任何虐待、遗弃养父母的言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其补偿抚养费30000元没有依据。3、其在覃某乙、谭某某家生活期间,共同劳动,修建房屋,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抚养关系时分家析产,或驳回覃某乙、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某乙、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覃俊清已经尽了抚养义务,而覃俊清夫妻不尽赡养义务,无权要求分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某乙、谭某某于1986年与妹妹谭德芬、妹夫覃万春达成协议,收养姨侄女覃俊清。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虽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但该收养协议经司法所公证,系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覃某乙、谭某某与覃俊清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覃某乙、谭某某收养覃俊清后,抚养其成人,送其读书、学手艺、结婚、带小孩,不仅履行了抚养义务,也尽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但覃俊清与李俊峰结婚后,两夫妻经常为琐事与养父母覃某乙、谭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均没有平和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升级,关系恶化。覃俊清2009年离家后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在覃某乙病重期间,也未看护和照料,严重伤害了养父母覃某乙、谭某某的感情。虽然覃俊清当庭表示今后愿意赡养覃某乙、谭某某,但从本案起诉到目前为止,覃俊清依然没有对养父母进行任何补偿以取得谅解。覃俊清上诉辩称覃某乙、谭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覃俊清还辩称自己经济困难,负担太重,但并不能成为其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赡养包括经济帮助、生活照顾、情感慰藉,覃俊清即使没有条件提供经济帮助,也应当给予老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覃某乙、谭某某将覃俊清抚养成人后,当养父母年老体衰多病时,覃俊清进行赡养是最基本的道德及法律义务。现覃某乙、谭某某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基层组织和两级法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对覃某乙、谭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覃俊清对于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的覃某乙、谭某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结合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覃某乙的收入状况,酌定覃俊清补偿3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覃俊清关于补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覃俊清要求分家析产,因其未就分家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在二审中亦无法协商,覃俊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覃俊清已预交),由上诉人覃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周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