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玉霞与孙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霞,孙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徐玉霞,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陈莹,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新,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徐玉霞诉被告孙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康民初字3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徐玉霞的起诉,徐玉霞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康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尹卫刚、人民陪审员杨秋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孙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霞诉称:孙旭东(被告孙旭新的哥哥)因诈骗其200,000元,被一审判刑6年,且孙旭东无力退还诈骗原告的200,000元,被告孙旭新为了使孙旭东得以从轻处罚,承诺替孙旭东偿还原告被诈骗的200,000元,但当时被告孙旭新只筹集到100,000元,故被告孙旭新与原告徐玉霞于2012年3月5日签下欠条,写明“我孙旭新担保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前由我孙旭新偿还剩余100,000元”,约定日期到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孙旭新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徐玉霞的欠款。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初衷是想通过原告同意、法院认可,以全部退赔为条件而对孙旭东从轻判处,但事实上,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只认定了“孙旭东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而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孙旭新的哥哥孙旭东因诈骗本案原告徐玉霞人民币200,000元,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后孙旭东上诉,在该刑事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3月5日,被告孙旭新为原告徐玉霞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为使我哥得到从轻处罚,我孙旭新同意替我哥哥退还全部赃款200,000元,但是现在只筹集到100,000元。”2012年3月15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书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述人孙旭东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将一审对孙旭东刑罚的主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6年改为4年9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2011)沈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书,(2012)沈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孙旭新向原告徐玉霞承诺退赔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但该全部退赔的承诺系基于:其哥哥孙旭东刑事二审法院对孙旭东全部退赔事实的认定,并依该认定给予从轻判决。然而孙旭东刑事二审判决,只认定其退赔额为100,000元,并依其“退赔部分赃款”的行为,而给予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被告孙旭新偿还剩余“欠款”100,000元的条件时法院对其哥哥“全部退赔行为的认定”,因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该“欠条”并未生效。故对原告徐玉霞要求被告孙旭新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徐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兴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