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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华锋与李建洪、李江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华锋,李建洪,李江兰,杨波,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顾华锋。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刘长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建洪。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江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修。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代理人胡辉。顾华锋与李建洪、李江兰、杨波、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5日,顾华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华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顾华锋提供了两份《借条》,证明其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8月15日分两次借给被申请人李建洪人民币4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申请人李江兰、杨波、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李建洪于2014年7月29日向顾华锋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其除该日前已归还的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欠顾华锋本息人民币203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还清本息。四位被申请人亲笔签名、盖章的两份“借条”及被申请人李建洪书写的“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从以上三份书面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并无受胁迫的痕迹,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李建洪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2013年8月8日借款合同的延续而不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李建洪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四位被申请人均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被申请人李建洪认为《承诺书》系受到申请人顾华锋逼迫的情况下书写,并向法庭提交报警记录以证明其受到申请人的逼迫。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并未对《承诺书》是否存在逼迫书写的情况作出最终结论,报警只能证明报警行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逼迫行为的存在,属���明对象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系受到逼迫情况下书写的结论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无法律根据。其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申请人李建洪应当对自己受到逼迫书写《承诺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实该承诺书是被申请人李建洪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受到逼迫应当由书写人李建洪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在审理及法律文书送达中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原审于2014年11月20日第二次开庭结束后,审判长当庭宣布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宣判,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前签收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并要求申请人顾华锋自行书写挂号信封,称到时会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以挂号信邮寄的判决书,并于2014年12月27日提起上诉,但申请人被告知已超过上诉���。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的规定,原审要求当事人提前签收送达回证的行为严重违反送达程序,剥夺了申请人顾华锋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力,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脱离证据而主管推断,导致认定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又在庭审与判决送达中出现重大瑕疵。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李建洪、李江兰、杨波、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并非顾华锋主张的40万元。(一)2013年8月2日,顾华锋支付李建洪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二)2013年8月8日,双方第一次续签借条,但无付款行为。(三)2013年8月15日,双方第二次续签借条,但无付款行为。二、顾华锋仅凭一份《承诺书》主张2013年8月15日向李建洪出借现金2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审理及法律文书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证据分析以及事实认定。对于李建洪向顾华锋实际借款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原审中顾华锋提供了李建洪出具的借条二份及承诺书一份,李建洪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及报警记录各一份,二份借条中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第一份2013年8月8日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与第二份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相衔接,李建洪与顾华锋于2013年8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顾华锋向李建洪提出明天(即2013年8月15日)上午到李建洪公司,询问李建洪是续借还是还款,谈论中未涉及再次借款的问题,结合第二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在前一次借款到期日,李建洪未归还前款的情况下,出具与前款金额一致的借条,续借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李建洪提供的报警记录,李建洪在出具承诺书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记录内容为因借贷问题引起纠纷,从一般常理分析,若属于正常催讨债务,债务人出具承诺书后不可能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李建洪关于出具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更具合理性。从上述证据分析,原审认定李建洪向顾华锋实际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办案程序方面。经查,原审第二次庭审结束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宣判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13时30分,传票不再制发,如未到庭,该日视为送达日,上诉期自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审以定期宣判日为送达日计算上诉时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顾华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华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樱审 判 员  盛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