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与余菊桃、戴子荣、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代表人:吴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菊桃。委托代理人:李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子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赛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菊桃、戴子荣、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2日17时,戴子荣驾驶鄂L527**号大型客车,行驶在通城县银城西路自西往东行至三合路口红绿灯处,停车卸客和再次启动车辆过程中,因戴子荣想抢绿灯,启动车辆过急过快,不按交通规则安全操作导致余菊桃倒在路面并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双下肢部位,经车外人员叫喊有人倒地受伤后,戴子荣才把车停下来。导致余菊桃身体七处严重骨折,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后,又按医嘱在通城县石南镇柏树村卫生室医治,共花费医疗费32096.5元。戴子荣在余菊桃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28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57.30元、赔偿款10000元。2014年2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菊桃不负任何责任。2014年9月4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法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余菊桃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时间日,误工日为240日,后续费用8000元。2014年10月24日,余菊桃补充鉴定意见为余菊桃仍未康复,不能自主步行,预估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或有效证明予以赔付。后戴子荣与余菊桃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余菊桃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余菊桃的各项共计124971.66元,另依法判令戴子荣、通城恒通公司、通城财险公司共同赔偿余菊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一次鉴定的误工费期满后仍不能行走的误工费、护理费15000元。戴子荣、通城恒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2012年8月份起,戴子荣驾驶鄂L527**号大型客车挂靠在通城恒通公司,每月向通城恒通公司交1800元的管理费。戴子荣驾驶鄂L527**号大型客车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余菊桃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南大路18号,户籍为非农业人口,系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月工资1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余菊桃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徐菊桃的医疗费32096.5元、护理费50675.7元[张某护理余菊桃的费用36606.35元(155天×236.17元/天)、张美玉护理余菊桃的费用14069.35元(90.77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误工费25650元(360天×71.25元/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57.30元,合计122079.5元。原审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菊桃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余菊桃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2079.5元。余菊桃称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戴子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因余菊桃不构成伤残,不予以支持。戴子荣驾驶鄂L527**号大型客车挂靠在通城恒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挂靠的有效期内,按照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精神,应由挂靠单位通城恒通公司与戴子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325.7元(护理费50675.7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650元)给余菊桃,剩余赔偿款35753.8元,由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给余菊桃。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余菊桃适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而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余菊桃是从鄂L527**号大型客车下车倒地时,被该车右侧后轮碾压致伤,不是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余菊桃适应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的理由,不予以采纳。通城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菊桃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2079.5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325.7元给原告余菊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35753.8元给原告余菊桃(另由原告余菊桃返还34327.8元给被告戴子荣)。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菊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戴子荣负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余菊桃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1.医疗费。根据余菊桃在原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仅有25140.4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其伤情,其误工休息时间应不超过120天;对其误工费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亦没有依据。3.护理费。余菊桃的护理时间没有司法鉴定,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以湖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4.交通费。一审对余菊桃的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请二审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通城财险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少赔偿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菊桃答辩称:1.余菊桃的医疗费都已实际发生。2.余菊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全身七处骨折,至今不能自行行走,原审判决二人的护理费用考虑了伤者的实际情况,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余菊桃的误工费并不能补足其实际损失。余菊桃实际从事棋牌娱乐及百货经营业务,其实际收入在每日300元以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新发现的证据判决增加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戴子荣答辩称:与通城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通城恒通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余菊桃提交了2015年1月2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菊桃的护理时间补充鉴定意见;2013年3月31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余菊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日用小百货零售;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于1989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7085元的证明;通城县石南镇柏树村卫生室的执业证以及余菊桃在该卫生室就诊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通城财险公司、戴子荣质证称,对补充鉴定的形式、内容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不应审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了原件,无异议;没有提交工资明细单及缴税凭证,仅凭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月工资7085元;卫生室的执业证不能证明发生了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相对应的医药清单和病历。经审查,2015年1月2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菊桃护理期限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余菊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当天支付门诊放射费440元、院前急救费180元;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住院45天,支付住院费22250.50元;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0日支付门诊诊查费、中药费2269.9元。2014年3月26日购买轮椅及腋下拐杖支付1457.30元。余菊桃从通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至2014年8月18日一直在通城县石南镇柏树村卫生室治疗,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8日结算费用分别为2657元、2843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综上,余菊桃因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0640.4元、轮椅和拐杖费1457.30元、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余菊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其为“农业家庭户”。余菊桃受伤后的护理费为47233.3元。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余菊桃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二、余菊桃的护理费如何计算;三、原审判决余菊桃的交通费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1.2014年9月4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余菊桃“治疗误工休息日240日”,2014年10月24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建议后期再行康复治疗,……预估误工时间12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余菊桃的误工损失日虽然经2014年9月4日的鉴定意见为240日,但因余菊桃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系多处骨折,康复较慢,且一直亦未康复,因此,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B.3规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补充鉴定预估其后期误工时间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余菊桃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一审提交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通城县隽水镇福人花园经营日用小百货零售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的规定,可以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1.本案中,余菊桃在2014年9月4日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前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但鉴定时仍表现为“被鉴定人自诉伤处不适,轮椅入室”,“阅通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0日052号X线片见右腓骨中段上段骨折,见骨痂生长,骨折未完全愈合”。2014年10月24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菊桃伤情补充鉴定表述为:“至2014年10月24日现仍未康复,不能自主步行,建议后期再行康复治疗”。因此,虽然余菊桃2014年9月4日的法医鉴定对其护理时间未出具意见,但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休息时间”的规定,鉴于其法医鉴定误工休息日共计360日,故参照其误工休息时间以及其伤情愈合情况确定其护理时间为200日为宜。2.本案中,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出具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确定由其丈夫张某护理为宜。为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余菊桃在一、二审提交了其丈夫张某的工作单位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张某在余菊桃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工资收入7085元。因此,余菊桃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7233.3元(7085元÷30天×200天)。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余菊桃被送至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因住院治疗,家属、护理人员花费一定交通费是必需的,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750元恰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余菊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640.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轮椅和拐杖费1457.3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5650元、护理费47233.3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17181元,减去戴子荣已向余菊桃垫付的34327.8元,余款82853.2元由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余菊桃予以赔付;戴子荣垫付的费用34327.8元,通城财险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意将其垫付的款项直接赔付给戴子荣,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菊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71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向余菊桃赔偿828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向戴子荣赔偿戴子荣已为余菊桃垫付的费用34327.8元。以上给付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菊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担1425元,由余菊桃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应文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