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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敏与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陈敏,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湖榕路75号附26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6823-9。法定代表人胡明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敏诉被告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汽车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渝汽车培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与川渝汽车培训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书。现因被告无法提供学习培训,影响原告利益,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4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川渝汽车培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川渝汽车培训公司向原告陈敏提供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培训费4280元。合同签订前当月8日,原告已缴纳培训费4280元。被告在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经营陷于停滞,未如约向原告提供驾驶技能培训。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原告未取得驾驶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协议书》、缴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缴纳了培训费用,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为原告提供完整的驾驶技能培训,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培训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川渝汽车培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敏与被告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协议书》;二、被告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敏培训费428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陈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产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