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钱某某、徐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10月29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诗越,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军,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宇、书记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周诗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在2549次旅客列车上因购买商品价格问题与列车售货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在列车乘警李某赶来向二被告人了解情况时,二被告人拒不配合,并对该乘警进行谩骂和殴打,造成该乘警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乘警李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于案发当天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均自愿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从北京登乘2549次旅客列车前往鞍山。次日零时10分许,二被告人在3号车厢因购买商品价格问题与列车售货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列车乘警李某闻讯赶来向二被告人了解情况时,二被告人拒不配合,并在2号车厢乘务室对该乘警进行谩骂和殴打,造成该乘警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乘警李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于案发当天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10000元和5000元,共计1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均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二被告人以暴力阻碍其执行公务,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杨某、张某、张某某、姜某、霍某、王某、王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酒后在列车上与售货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该售货员,在列车乘警李某(被害人)赶来后,二被告人又对乘警进行殴打,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事实;4、证人杨某、张某、张某某、霍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列车上殴打乘警和售货员的就是二被告人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6、被害人的人民警察证件照片,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是人民警察,其职务是锦州乘警支队一级警员;7、被告人钱某某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用其扔砸被害人的手机实物情况;8、治疗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9、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乘车车票,证明二被告人持票乘车情况;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车票和手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车票、手撑子、水果刀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身源及有无前科劣迹情况;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某过去两次被判刑情况,其中2008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13、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撤回民事赔偿请求,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前科均系暴力犯罪,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实审 判 员 梅 生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宝松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