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抓获,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所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向刘某武(另案起诉)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4年2月至4月14日期间在其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品人员刘某武、庄某伟、林某森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向刘某武(另案起诉)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2014年2月至4月14日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武、庄某伟、林某森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乌坎边防派出所在朱某某家抓获吸毒人员朱某某、庄某伟。经侦查,朱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武、庄某伟、林某森吸毒的犯罪事实,决定对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立案。2、陆丰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4日将在广东省山水强制戒毒所戒毒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提出转至陆丰市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3、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吸毒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一号。4、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关于“朱某某前科证明”,朱某某于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三次强制戒毒记录。5、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陆公强戒决字(2014)130号}。决定对朱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陆丰市看守所羁押说明: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关押于我所。7、吸毒者刘某武陈述:我和朱某某、庄某伟3人在朱某某家里一起吸食毒品三次,每次吸的量20元至200元不等,我们2014年6月份开始在一起吸食。吸食的毒品一起凑钱去买。刘某武指认和朱某某一起吸毒的地点是朱某某住处。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一)辨认,指认与11号朱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二)辨认,指认与7号庄某伟一同吸食毒品。8、吸毒者林某森陈述:2014年3月中旬,我去朱某某家,朱某某拿出海洛因分点给我,然后跟他一起吸食。林某森指认和朱某某一起吸毒的地点是朱某某住处。9、吸毒者庄某伟陈述: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到4月份在朱某某家里吸毒。2014年4月13日上午,我和朱某某、刘某武、林某森在朱某某家里一起吸食毒品。下午16时,刘某武、林某森先后离开朱某某家,我和朱某某继续吸食毒品,直到14日早上我和朱某某被抓获。庄某伟指认和朱某某等人一起吸毒的地点是朱某某住处。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一)辨认,指认与4号刘某武一同吸食毒品。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二)辨认,指认与9号林某森一同吸食毒品。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三)辨认,指认与8号朱某某一同吸食毒品。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在2014年春节左右开始向刘某武购买毒品,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在我和庄某伟被抓的那一天。我和庄某伟、刘某武、林某森一起在我家吸毒。庄某伟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到我家吸毒,我记得大约6次。刘某武也是今年过年后开始到我家吸毒,有三至四次。林某森也是今年过了年后,开始到我家吸毒,大约2至3次。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一)辨认,指认与7号林某森一同吸食毒品。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二)辨认,指认与7号庄某伟一同吸食毒品。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四)辨认,指认与5号刘某武一同吸食毒品。11、户籍证实,朱某某出生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吸食毒品期间,竟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