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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静与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13号原告:胡静被告:魏彬原告胡静诉被告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54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彬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年末还款,第二次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2月还款,两次借款共计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4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彬欠原告胡静借款本金9万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4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静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