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执民字第3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俞永义与胡亚东、严满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宁执民字第3382-4号申请执行人:俞永义,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亚东,农民,住宁海县深圳。被执行人:严满芳,农民,住宁海县深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永义与被执行人胡亚东、严满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亚东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77弄1号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X003838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8)字第02193号】。本院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上述标的物,2015年3月24日叶小振(公民身份号码:××)以7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0)甬宁执民字第338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胡亚东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77弄1号401室的房地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胡亚东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77弄1号401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叶小振所有。三、买受人叶小振应持本裁定书自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虎审 判 员 林 晓 奎审 判 员 葛 昊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柴 晓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