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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镇江金德利鞋业有限公司与XX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金德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陈德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金德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003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德利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XX供应皮毛给金德利公司,截止2012年初,XX供货共计6595928.09元,2012年9-12月金德利公司共付款6210000元,退货1360613.76元。金德利公司多付款974685元。XX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金德利公司与威县通达裘皮毛革加工厂及镇江维达斯裘革鞋业有限公司之间,而不是发生在金德利公司与XX之间。威县通达裘皮毛革加工厂住所地在河北邢台,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邢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作为被告的XX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XX的住所地在丹徒区高桥镇,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不予理涉。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合同发生在威县通达裘皮毛革加工厂及镇江维达斯裘革鞋业有限公司之间,XX是威县通达裘皮毛革加工厂的业务员,金德利公司应起诉威县通达裘皮毛革加工厂,而不是起诉XX。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威县通达裘皮毛革加工厂在河北邢台,故本案应移送河北邢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丹徒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管辖权异议,本案的被告XX的住所地在丹徒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XX是否适格的被告,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谁应在实体审理阶段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