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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秀奎诉李成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杨XX,女,1942年3月4日生,苗族,住XXX,务农,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锡勘,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住XXX,务农,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徐锡勘、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麻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半年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动辄辱骂原告,甚至将原告锁在家中。被告不尊重、不理解、不体贴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种植的粮食有稻谷13袋、玉米20袋,养有猪2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享有稻谷6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XX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但今年原告与她女儿通电话,2015年1月她女儿将她接回家后,2月16日即提出离婚,她在诉状中所说全是假话。原告要求分割6袋谷子和她的衣服,她的衣服她女儿已经全部拿走,现仅剩下棉衣2件。我和她结婚之后,我们家是四世同堂,我子女对她特别敬爱,经常买东西给她,没有什么对不起她,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22日到麻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J522635-2013-000165号《结婚证》,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前,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二女,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三子一女(均已结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碗柜一个、被子两床及床单。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部分稻谷和玉米粒。2014年,原、被告在县民政局资助下在麻江县杏山镇谷宾村哨上组修建了两间木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23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对原告进行指责和打骂,2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随其女儿出走,离开被告,至今未归。同月16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便登记结婚,且属再婚,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因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性格各异,感情不睦,互不信任、互相猜疑,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不关心和信任原告,一直对原告猜疑、指责并打骂,夫妻关系渐渐疏远以致恶化,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其自愿放弃,留给被告;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已自愿放弃分割,应尊重其权利,故本院不再进行分割,归被告享有。被告主张赊欠肥料款150元的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X提出与被告李XX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部分稻谷和玉米粒归被告李XX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