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我伙同几个朋友做生意,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自此我和被告之间发生了感情纠纷,并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感情裂痕越来越深。从2011年春季开始,原告就常年到外地打工,去挣钱还债,偶尔回一趟家,总是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步恶化。2015年2月24日被告竟然召集她上班处的老板和儿子等数人,到我家中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月至600元到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讲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从2011年出去打工就一直不管我和孩子,这几年都是我自己养孩子。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魏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乙,现就读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二中学初二年级。婚后黄某甲与魏某常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黄某甲的陈述、魏某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某甲与魏某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正视家庭和子女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现黄某甲要求与魏某离婚之理由不充足且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甲要求与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