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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思力达龙服饰有限公司、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思力达龙服饰有限公司,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思力达龙服饰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徐启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担保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思力达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力达龙公司)、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工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思力达龙公司、四海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湖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思力达龙公司向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贷款600万元,由龙湖担保公司予以担保。四海工贸向龙湖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思力达龙公司违约导致代偿,则四海工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到期后,思力达龙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龙湖担保公司代偿。经多次催要未果,龙湖担保公司遂诉讼,请求判令:1、思力达龙公司立即向龙湖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6551188.6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龙湖担保公司对四海工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思力达龙公司、四海工贸承担龙湖担保公司律师费18万元;4、思力达龙公司、四海工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思力达龙公司、四海工贸均未作答辩。龙湖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龙湖担保公司为思力达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四海工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机械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的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代偿通知书,证明银行催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帐凭证,证明龙湖担保公司为思力达龙公司代偿的事实。证据五、委托合理合同及发票,证明龙湖担保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审查认为:龙湖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四海工贸与龙湖担保公司、思力达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四海工贸以其名下办公楼、2#厂房、3#厂房、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1#厂房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三山区字第××、20××69、20××15、20××17)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600万元主债权限额内为思力达龙公司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同日,四海工贸与龙湖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四海工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600万元限额内为思力达龙公司向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编号为流借字第1101912110910000016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机器设备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思力达龙公司与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0191308301000001),约定思力达龙公司向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龙湖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湖担保公司为思力达龙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龙湖担保公司为思力达龙公司向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代偿借款655.118861万元。另查明,龙湖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18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湖担保公司为思力达龙公司代偿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55.118861万元,其依约取得追偿权,且双方约定的代偿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龙湖担保公司诉请思力达龙公司支付代偿款655.118861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湖担保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该费用过高,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律师费为10万元。四海工贸以其名下办公楼、2#厂房、3#厂房、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1#厂房等房产为思力达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龙湖担保公司可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海工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等动产为思力达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并非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案涉借款的发生也不在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发生期限之内,故对龙湖担保公司请求对该机器设备等动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思力达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5.11886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思力达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三、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办公楼、2#厂房、3#厂房、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1#厂房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三山区字第××、20××69、20××15、20××17)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8元,由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芜湖市思力达龙服饰有限公司、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