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平儿,男,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伙同宋某、任某(二人已判刑)在交城县东坡底乡燕家庄村庙儿沟内非法经营石料厂,且在该石料厂内非法储存炸药,准备用于开采石头。2011年9月14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非法石料厂内查获疑似炸药两大包。经交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测试:查获的疑似炸药共重86.84公斤。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从该两大包可疑炸药中均检出硝铵、秸秆粉成分,为自制硝铵炸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平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私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伙同宋某、任某(二人已判刑)在交城县东坡底乡燕家庄村庙儿沟内非法经营石料厂,且在该石料厂内非法储存炸药,准备用于开采石头。2011年9月14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非法石料厂内查获疑似炸药两大包。经交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测试:查获的疑似炸药共重86.84公斤。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从该两大包可疑炸药中均检出硝铵、秸秆粉成份,为自制硝铵炸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2、辨认记录,证明经侯某分别辨认,指出6号照片是雇佣他保管炸药的老板伟伟(任某);10号照片是雇佣他保管炸药的老板宋某;经任某辨认,指出2号辨认对象(张文平)就是他和宋某一起开矿储存炸药的平儿;经宋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就是与他们一起开矿储存炸药的XX儿。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9月14日,一包用绿色防水塑料包裹的疑似炸药,一包用白色塑料布包裹的疑似炸药被公安机关扣押。4、提取记录,证明2011年9月16日,交城县公安民警对9月14日从向侯某扣押的绿色防水塑料包裹及白色塑料包裹的疑似硝铵炸药状物中提取,送交山西省公安厅科教处进行成份鉴定。5、检验测试报告,证明2011年9月16日,经交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测试,绿色编织袋为1号的净重为68.93kg;白色包装为2号的净重为17.91kg。6、上缴物品收据,证明2011年9月16日刑警中队洪相中队分两次将疑似炸药86.84公斤上缴交城县公安局民爆危险物品管理大队。7、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9月21日,山西省公安厅作出检验结果,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硝铵、秸秆粉成份,为自制硝铵炸药。8、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交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8月29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吕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交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0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被文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讯问侯某的笔录,证明他是于2011年9月6日开始到该石场保管炸药、50型铲车等物品的。是石场的老板伟伟(任某)和“平儿”还有个文水的他叫不来名字的人让他保管这些炸药和铲车等物品的,一天给他60元。他保管的炸药存放在石场工地,分两堆保存着,其中一堆炸药用绿色塑料防水布包着,位于石场的北侧,另一堆用白色的塑料布包着,位于石场的南侧,两堆炸药相距六、七米。他没有保管炸药所需的相关资格证。石场没有炸药库。11、讯问任某的笔录,证明2009年8月初,文水县北徐村的宋某、“平儿”他们两个出钱投资,他负责提供石场,挣钱后如何分利还没有具体说。该石场无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刚开始宋某和“平儿”开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把炸药拉到石场,因每天下雨把炸药淋湿,后他俩就把炸药拉到他家,说是先放放,等干了再拉。这两袋炸药在他家放了十来天后,天气好了,宋某和“平儿”开上车就又把炸药拉到石场的采石区,并交待侯某保管好这些炸药和石场内的其他东西,不要丢了。并证明炸药一直是宋某和“平儿”供应,具体他不清楚炸药的来源,这些炸药是用来炸石头的。12、讯问宋某笔录,证明他和平儿、任某合伙开的石料场。当时他和任说好由他出钱投资生产出石头后他出售,任某负责经营石场生产并提供石场,石场上所有设备都说好由他一个人提供,石场上的利润一人一半。后他回到村里,找到他朋友XX儿,平儿也同意合伙投资,后他和平儿共投资在这个石场五十来万。他们三人开了石场后,他和XX儿在山上住的修通往石场的路,一天下午7点,他们收工后有一个人来到他们工棚,问他俩说你们开石头用不用炸药。他说用了。那人说给你们送来两袋,先用一用。他和XX儿说行了,先送来两袋。过了一个星期,他在工棚时,那人来到石场卸下两塑料袋炸药,说你们先用一下,过两天来取钱。他就将炸药放到石场的空地上。过了几天,天开始下雨,他和XX儿就将两袋炸药拉到任某家,交给任某保管,天不下雨,他和任某、XX儿又将炸药拉到石场放到空地上,过了几天,他们雇了一个叫侯什么建的男子给他们看场地,又过了几天,就被公安民警查了。他们石场没有手续,也没有民爆物品使用、储存、运输证。他计划将开采的石头卖到怀仁县一个朋友那里。13、讯问被告人张某的笔录及开庭笔录,证明在交城县东坡底乡燕家庄村,他出了点钱和宋某合伙经营过一个石场。他在石场看见有两小半包炸药,有80多公斤重,是炸石头用的。他和宋某还把该炸药送到任某家晒过。任某和该石场是什么关系,他不清楚。石场有个看门的,是他和宋某雇佣的,把石场的东西看住,炸药也看的了,看门老头知道石场有炸药。石场没有使用储存炸药的合法手续和炸药许可证、民爆物品使用证,他们的石场没有名称。他对检验测试报告和检验鉴定报告无异议。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平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审 判 员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