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兰诉被告张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张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33号原告李秀兰,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兰,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诉被告张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告张孝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秀兰诉称:被告爱人杨培峰与陈淑靖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与杨培峰、陈淑靖结算后尚欠20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孝兰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若杨培峰不偿还由其偿还,经多次催要杨培峰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孝兰偿还欠款20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孝兰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该案主债务人是杨培峰和陈淑靖,而不是张孝兰。2、该笔债务杨培峰已经通过汇款的方式与原告清偿完毕。3、2014年10月30日被告所写的担保书具有逼迫的性质,且被告张孝兰对杨培峰、陈淑靖归还欠款的情况不知情。4、本案原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已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担保物以外的房产的保全是错误保全。被告与杨培峰离婚已有5年之久,且杨培峰、陈淑靖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张孝兰与杨培峰已不是夫妻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汇款单据7份,证明原告李秀兰及原告爱人多次借给杨培峰、陈淑靖钱。2、借据、借条3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经结算杨培峰、陈淑靖出具借(欠)条3份,共计4030000元,其中200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起诉的是被告尚欠的2030000元。3、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张孝兰于2014年9月20日为杨培峰、陈淑靖出具的借(欠)条提供担保。4、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黄米秀是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杨培峰通过汇款的方式与原告已经结清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2日、2014年5月11日汇款单有异议,认为汇款人是黄米秀、黄海,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黄海系黄米秀的曾用名,原告与黄米秀系夫妻关系,原告以黄海、黄米秀的名字向杨培峰、陈淑靖汇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杨培峰、陈淑靖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时已扣除,不在本案的起诉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杨培峰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2月31日起杨培峰、陈淑靖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以其和黄米秀、黄海账户于2011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靖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靖汇款200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靖汇款78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培峰汇款1200000元,并以网银方式向杨培峰汇款500000元,2014年4月16日以银行汇兑方式向陈淑靖汇款2000000元,以上合计6680000元。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与杨培峰、陈淑靖结算,杨培峰、陈淑靖尚欠原告借款4030000元,杨培峰、陈淑靖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880000元、150000元、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三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孝兰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用其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芝城二期15号楼2单元2902号房产为杨培峰、陈淑靖借款作担保,同时注明该房产担保的借款为原告的2030000元和赵远的550000元,担保期限为4个月,被告同时承诺,如杨培峰、陈淑靖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该担保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杨培峰、陈淑靖未偿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另查明,黄海系黄米秀的曾用名,原告与黄米秀系夫妻关系。杨培峰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8日分两笔向原告汇款共计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用其房产为杨培峰、陈淑靖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但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物权尚未设立,被告在担保书中关于“杨培峰、陈淑靖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该担保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因债务人杨培峰、陈淑靖拖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孝兰作为抵押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兰归还原告李秀兰借款20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0元,由被告张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窦玉巧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