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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洪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晨光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健、龚敬,被上诉人新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李建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份,新天公司承包了晨光公司益阳晨光机器制造厂“厂房”“办公楼”工程,进入工地施工建设完成了一些基础工程。2011年4月18���,由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质监等单位参加的“晨光机器办公楼、厂房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会议,对该工程的设计、地勘、监理、质监等进行初步安排。2011年7月7日,晨光公司(甲方)与新天公司(乙方)补签了《益阳晨光机器制造厂“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主厂房的土建、水、电(钢结构、钢围墙、高精度地面找平、抹面除外),办公楼装修、消防、道路、围墙、设备基础等的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实行包干包料;计算方式为按湖南省2006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子目计取工程全额取费,主材及各种材料按省定额站颁布的2011年第二、三期建材市场价格编制清单报价,特殊材料由甲方签字认可报价,所有费用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文件定额全额取费,人工工资按市场第二期与第三期人工工资调价,乙方让利,按决算总造价下浮7%给甲方,并从决算中扣除;进度款为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0%分三次付给乙方(基础、主体、竣工),并根据每阶段已完工程进度款申请单,经甲方审定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的20-30%待乙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经有关审计部门审定并经甲方签认后凭税务发票60天内付清全部尾款(扣除保修金,往来账务),否则由甲方支付“延期付款2%的月利息”;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凡属于工程需要覆盖隐蔽的基础、地槽、钢筋、水电、预埋管道等隐蔽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和监理验收签字,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工程经过乙方自检,具备竣工条件后,按国家验收有关办法和规定,提供3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给甲方审定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参加验收单位为质监站、设计院、消防、监理公司、甲方、乙方等有关部门;保修金预扣总造价的5%提留,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基础、主体为50年,屋面、外墙防水工程为1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卫生间为半年。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施工与设计变更、双方责任、质量与验收、争议与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天公司继续对该工程施工建设。2011年8月12日,晨光公司(甲方)与新天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必须在30天有效工作日内,完成综合楼主体,车间土建部分矮墙及水泥地面,综合楼与车间连接部墙面粉刷,如果每拖延一天,每天罚款壹仟元;2、甲方保证本周内付款壹拾万元,以后每完成综合楼一层,付款壹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同日,晨光公司即向新天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2年3月4日,新天公司向晨光公司提交了《益阳晨光机器制作公司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2012年5月31日,新天公司向晨光公司提交了益阳市晨光机器办公楼、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对该工程主体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由湖南城市学院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建监理部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认为该工程主体各分项工程的质量符合施工验收和设计要求,质保资料基本齐全,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暂定合格,同意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新天公司承包建设的益阳晨光机器制造厂“厂房”“办公楼”,现晨光公司已实际在使用,关于何时开始使用,双方存在争议,新天公司认为厂房于2011年10月份开始使用,办公楼于2012年6月份开始使用,而晨光公司认为厂房和办公楼都是2013年的9月份开始使用。晨光公司至2013年5月31日止累计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03100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1年6月份付12万元、8月份24.5万元、9月份10万元、10月份10万元、11月份2万元、12月份18.58万元;2012年1月份12.5万元、4月份2.2万元、6月份5万元、7月份11.9万元、8月份0.8万元、9月份1.2万元、12月份2万元;2013年1月份0.18万元、2月份25.2万元、3月份2万元、4月份3万元、5月份67.25万元。其中到2012年6月份止晨光公司累计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96.78万元、7月份累计支付108.68万元、8月份累计支付109.48万元、9月份累计支付110.68万元、12月份累计支付112.68万元;2013年1月份累计支付112.86万元、2月份累计支付138.06万元、3月份累计支付140.06万元、4月份累计支付143.06万元、5月份累计支付210.3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天公司向法��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新天公司承包施工的益阳晨光机器制造厂主厂房的土建、水电和办公楼装修、道路、围墙、设备基础的土建、水、电工程,及相关晨光公司外包项的配套费等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方圆工鉴字(2014)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按照湖南省2006年预算定额,按照2011年第二、三期材料调价文件,特殊材料以晨光公司签证认可的签证单,人工工资按2011年第二、三期调价,工程总造价为3453993.53元(其中按2011年第二、三期调整的人工费为916183.32元、按2011年第二、三期材料调价调整的材料费为1475159.74元、特殊材料以晨光公司签证认可的材料费为0元)。新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上述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晨光公司认为该��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上述鉴定报告的相关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天公司同意从方圆工鉴字(2014)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3453993.53元中减去22万元,双方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3453993.53元中减去22万元后,自愿依照方圆工鉴字(2014)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此数额仅是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未考虑原、晨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其他相关结算。二、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涉及的水电费,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包括配套设施工资(罗达明)和贴地面砖工资(徐立才)、增加电工工资(张姓电工)费用均由晨光公司直接支付,新天公司对上述费用概不负责���庭审中,因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新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晨光公司支付拖欠新天公司的工程款113089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晨光公司还应支付新天公司多少工程款;二、晨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应支付,那么利息如何计算。关于晨光公司还应支付新天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新天公司承包建设的晨光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双方于2011年7月7日补签的《益阳晨光机器制造厂“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期限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7月7日,该约定不合逻辑,且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工程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新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晨光公司未及时付足新天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方圆工鉴字(2014)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鉴定工程总造价3453993.53元减去220000元,余下的3233993.53元为新天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预扣保修金161699.68元(3233993.53元×5%)后,晨光公司现应付的工程款为3072293.85元,再减去晨光公司累计支付新天公司的工程款2103100元,晨光公司还应支付新天公司工程款969193.85元。晨光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是新天公司让利,按决算总造价下浮7%给晨光公司,并从决算中扣除”,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现新天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价款是经工程造价鉴定,并由双方经协商确定的新天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而不是决算总造价,不存在新天公司再让利,故晨光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下浮7%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晨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应支付,那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新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已向晨光公司提交了益阳市晨光机器办公楼、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并由湖南城市学院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建监理部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认定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暂定合格,但之后晨光公司一直未对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晨光公司应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向新天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分以晨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减去晨光公司当月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明细如下:2012年6月份利息为42089.88元((3072293.85元-967800元)×2%);2012年7月份利息为39709.88元((3072293.85元-1086800元)×2%);2012年8月份利息为39549.88元((3072293.85元-1094800元)×2%);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利息为117929.63元((3072293.85元-1106800元)×2%×3个月);2012年12月份利息为38909.88元((3072293.85-1126800元)×2%);2013年1月份利息为38873.88元((3072293.85元-1128600元)×2%);2013年2月份利息为33833.88元((3072293.85元-1380600元)×2%);2013年3月份利息为33433.88元((3072293.85元-1400600元)×2%);2013年4月���利息为32833.88元((3072293.85元-1430600元)×2%);2013年5月份至2014年至9月份利息为329525.91元((3072293.85-2103100元)×2%×17个月)。因此,晨光公司应支付给新天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4669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晨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天公司工程款96919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6690.58元,合计1715884.43元;二、驳回新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0元,由新天公司负担10290元,晨光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新天公司负担10000元,晨光公司负担20000元。宣判后,晨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其与新天公司在原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按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3453993.53元减去220000元作为工程总造价,未考虑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结算。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计价方式是新天公司让利,按决算总造价下浮7%给晨光公司,并从决算中扣除。”原审没有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晨光公司只应支付新天公司工程款482814.3元。2、新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也没有按约定向晨光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及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晨光公司享有不予先行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晨光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晨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82814.3元,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由新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新天公司答辩称:1、晨光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价值上百���的办公楼装修、消防等工程让新天公司施工,致伤新天公司减少工程款123万余元,不符合让利条件。决算总造价通常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将全部工程总量包括合同约定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的总和进行决算而得出的总造价。本案是由鉴定机构作出的新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鉴定工程总造价。2、晨光公司没有按《工程预算》向新天公司支付足额工程进度款,在新天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不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提前使用厂房和办公楼。晨光公司不享有抗辩权,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晨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益阳晨光机器制造厂“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3、《停工令》。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欲证实实际施工人姚小毛借用新天公司的资质与晨光公���签订《益阳晨光机器制造厂“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付款申请单》;5、《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据4、证据5均欲证实晨光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新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和证据3没有送达给新天公司,且晨光公司也没有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新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竣工结算总价》,欲证实晨光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120万元的工程交由新天公司施工。晨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新天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晨光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晨光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公司名称由“益阳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按鉴定总造价3453993.53元减去220000元再下浮7%计算;二、晨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按3233993.53元再下浮7%计算的问题。晨光公司与新天公司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涉案工程总造价为鉴定总造价3453993.53元减去220000元,即3233993.53元,但此数额仅是鉴定总造价,不涉及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结算。双方并未就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变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新天公司按决算总造价下���7%让利给晨光公司,并从决算中扣除。故工程款应按3233993.53元再下浮7%计算,即3007613.98元。预扣保修金150380.7元(3007613.98元×5%),再减去晨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103100元,晨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54133.28元(3007613.98元-150380.7元-2103100元)。原审未按3233993.53元下浮7%计算工程款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晨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新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已向晨光公司提交了益阳市晨光机器办公楼、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湖南城市学院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建监理部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认定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但之后晨光公司一直未对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晨光公司提出,新天公司没有按约定向晨光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及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晨光公司享有不予先行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晨光公司应付工程款减去晨光公司当月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分段计算。具体计算为:2012年6月份利息为37788.67元((2857233.28元-967800元)×2%);2012年7月份利息为35408.67元(2857233.28元-1086800元)×2%);2012年8月份利息为35248.67元((2857233.28元-1094800元)×2%);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利息为105026元((2857233.28元-1106800元)×2%×3个月);2012年12月份利息为34608.67元((2857233.28元-1126800元)×2%);2013年1月份利息为34572.67元((2857233.28元-1128600元)×2%);2013年2月份利息为29532.67元((2857233.28元-1380600元)×2%);2013年3月份利息为29132.67元((2857233.28元-1400600元)×2%);2013年4月份利息为28532.67元((2857233.28元-1430600元)×2%);2013年5月份至2014年至9月份利息为256405.32元((2857233.28元-2103100元)×2%×17个月)。因此,晨光公司应支付给新天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26256.68元。综上所述,晨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款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413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6256.68元,合计138038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0元,合计60580元,由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261元,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9元。鉴定费30000元,由湖南晨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宁审判员  付星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