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99年4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何某乙;××××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何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爱好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修文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修文县人民法院以(2014)修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不改恶习,仍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尤其是长女何某乙去世后,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原告怀恨在心,恶言恶语伤害和责怪原告。原、被告自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结婚后被告一直为家庭着想,赌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经常想打被告,被告也打过原告两次。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位于修文县小箐乡万宝村关口田组砖木结构住房一栋是被告的父母修建的,存款50000元也已取出用完。由于被告患有腰椎病,无法抚养儿子何某丙,故儿子何某丙应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99年4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何某乙(何某乙已于2014年农历9月去世);××××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何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修文县第二小学就读三年级。2014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提及位于修文县小箐乡万宝村关口田组砖木结构住房一栋(共两间),系被告的父母修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额为43.58元(其中帐号2119050001020101333017上的余额为13.13元,帐号2119010001020101251428上的余额为30.4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状中主张的现金50000元及其他财产的权利;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4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以(2014)修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五页、结婚证复印件两页、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存折两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事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生育的儿子何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明确子女何某丙由原告许某抚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何某甲自愿负担1000元抚养费,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明确被告每月负担何某丙抚养费1000元,直至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何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何某丙10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