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彭某(绰号“唐老鸭”),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彭刚武”(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董某、陈某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壹号商务酒店511房间外因被告人的朋友敲错房门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某心中不满,遂电话邀约“阿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酒店大厅,并通过该酒店服务员电话将被害人董某、陈某等人叫至该酒店大厅后,被告人彭某及“彭刚武”等人与被告人董某、陈某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被告人彭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董某、陈某的腿部、手臂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势属轻伤。该院以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物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医药费12229.6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费用107229.69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物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医药费12129.8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费用107129.82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及致伤被告人董某、陈某的事实供认属实,且愿意就其致伤二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寻衅滋事及致伤被告人董某、陈某的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因被被告人彭某砍伤后均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住院医疗费用12229.69元、12129.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彭某的事实经过。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未及时做法医鉴定现已无法补做及本案同案犯的查找情况。5、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两份,证明二被害人分别所花医疗费金额。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15时许,登记入住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壹号商务酒店510房的客人因511房的客人敲错房门而要求511房的客人到酒店大厅道歉,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的事实。7、被害人董某、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15时许,其二人登记入住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壹号商务酒店511房,因来房间玩的朋友敲错510房间房门,后510房间客人叫酒店前台服务员两次打电话到511房间要求被害人等人到酒店大厅说清楚,两被害人与其朋友董泽球下到酒店大厅后与对方争执了几句,对方中的一人突然持刀将两被害人砍伤,之后通过酒店方才知道砍人的男子叫彭某。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月的一天与“彭刚武”入住在鹤城区河西壹号商务酒店510房间,当天下午两点多因隔壁511房间的人敲错房门又没有说句好话,其就打电话叫来“阿龙”等人,在酒店前台叫服务员打电话要511房间的人下来说清楚,511房间的人下来后仍不道歉,双方遂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其持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将对方两人砍伤后逃走。9、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被害人董某、陈某分别指认出被告人彭某系持刀砍伤其二人的男子。10、怀化市��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等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彭某当庭辨认属实。12、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董某轻伤、致被害人陈某受伤,且致今未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或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实其二人住院起止时间的相关证据,致该部分损失金额无法计算及确定,故本院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人民币12229.6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彭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2129.8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