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某网络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网络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枫桥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51142-X。法定代表人袁峰,总裁。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汪峻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7月23日签订光缆线路代维服务合同,在舞钢的业务是给移动公司维护、巡视光缆线路。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到我公司作为包线员从事非全日制用工工作,主要工作仅有每周对自己所包线路进行一次巡视,所需时间最多也就是6个小时,平均每天仅工作一个多小时,而非被告所说每天工作五六个小时。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孤立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五六个小时,从而认定被告为全日制用工,该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驳回被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认为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于2005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所属的舞钢抢修站工作,后由于原告2013年9月撤销舞钢站而终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自始至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最低五、六个小时,最长十几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低于三十五个小时。原告提供的线路图小于被告实际上的巡查线路;移动信息钮记录没有完全显示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因为被告在巡查维护线路中,不仅仅对有信息钮的地方进行巡查,还对山野、田间没有安装信息钮地方进行巡查,其未安装信息钮地方有六十公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被告实际工作量的一部分而已,原告方与移动公司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仅仅是被告工作量的一部。且在工作期间,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按月发放,每月工资500元。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被告的用工形式应为全日制用工形式。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及形式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87条之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主张赔偿金,并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低于舞钢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故此,被告所申请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差额工资的数额均不超出上述规定。具体计算方法为被告工作8年时间,每年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按照仲裁之时每月1125元计算,共计9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1330元。因此,被告所要求的数额合理合法。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上的根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到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汪店××段的线路,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提供的巡检细表中显示,被告工作时间不固定,一次巡检持续时间较短的不到一小时,较长的约十五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短的不足两小时,长的约三十一小时。原告每月五日前向被告发放当月工资500元。2013年9月,原告撤销在舞钢市维护站的业务。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不再为原告工作。后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21330元,缴纳八年以来的养老费。2014年2月11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民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网络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工资差额21330元;驳回张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某网络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舞民劳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后某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舞民劳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被告张某称每周工作时间实际上不低于35个小时,主张与原告系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0个小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巡线费发放记录、缆信网络工资异地发放手续费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由此可见,工作时间长短是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实质标准。本案中,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对被告所述每周工作时间不低于35个小时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的每周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二十四小时。因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张某间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补足工资差额。因此,对原告主张驳回被告赔偿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驳回被告张某的赔偿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代理审判员 安 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