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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兴周与姜建福、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周,姜建福,陈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5号原告:许兴周。被告:姜建福。被告:陈雪芬。原告许兴周与被告姜建福、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兴周、被告陈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兴周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姜建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姜建福、陈雪芬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雪芬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建福、陈雪芬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陈雪芬答辩称:借款的时候被告陈雪芬不知道,借款应该是高利息,月利在1角以上,且姜建福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于2006年8月结婚,2014年2月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各方债务个人自行承担,故该笔债务属于姜建福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雪芬无关。被告姜建福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雪芬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姜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姜建福、陈雪芬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5月5日,被告姜建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姜建福、陈雪芬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建福向原告许兴周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建福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姜建福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兴周要求被告姜建福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建福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建福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姜建福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雪芬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建福、陈雪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兴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姜建福、陈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