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沈某、薛某丙、薛某乙、薛某丁、薛梅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沈某,薛某乙,薛梅,薛某丙,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某厂工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29年1月11日生,汉族,某局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女,1950年2月16日生,汉族,某院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梅,女,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某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丙,男,1946年3月4日生,汉族,某学会原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丁,女,1952年9月15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密西根外国语学院教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梅,自然情况同前。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薛某丙、薛某乙、薛某丁、薛梅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某甲于2015年4月3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薛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