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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傅庆芳与杜文壮、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芳,杜文,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46号原告:傅庆芳,女,满族。被告:杜文,男,汉族。被告:张国强,男,汉族。原告傅庆芳诉被告杜文壮、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吕祁巍、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庆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庆芳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二被告经营“东明空心砖厂”,其厂址在和平区下河湾村,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3年4月至5月赊销水泥195吨,每吨单价330元,共计货款64,35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13,600元,尚欠50,7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水泥款50,75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文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东明空心砖厂”,该厂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1日、5月3日、5月5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1日、5月24日向二被告供应水泥合计175吨,每吨单价330元,总价款57,75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5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6,600元,尚欠货款44,15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的送货单1份,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东明砖厂,数量为20吨,车号为辽K×××××,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人为黄彬,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为空白。现原告以二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10份、账户交易明细、视听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文壮、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15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4,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5月11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为空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该单据上记载的20吨水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壮、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傅庆芳货款44,150元;二、被告杜文壮、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傅庆芳货款44,1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杜文壮、张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傅庆芳承担139元,被告杜文壮、张国强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吕祁巍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