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敖志洪与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敖志洪,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被告:柳军,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青云乡。原告敖志洪与被告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2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7月27日,原告再一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又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原告将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将按原借款金额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8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剩余的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息基数10000.00元);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敖志洪与被告柳军原系同事。2013年5月21日,被告柳军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敖志洪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敖志洪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柳军2013年5月21日”。之后,被告柳军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敖志洪让被告柳军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此款2014年8月30日还款,柳军,7.27”。2014年8月30日,被告柳军归还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敖志洪,剩余10000.00元借款经原告敖志洪多次催收,被告柳军至今未归还。2015年3月5日,原告敖志洪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军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以及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要求被告柳军支付原告敖志洪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00.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柳军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敖志洪的陈述、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柳军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给原告敖志洪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柳军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还款日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柳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完全返还借款,原告敖志洪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柳军履行返还余下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敖志洪要求被告柳军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军在��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5月10日前返还原告敖志洪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敖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