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立彬与许国栋、林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李立彬,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许国栋,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海华,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立彬与被告许国栋、林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彬、被告许国栋、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彬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许国栋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6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双方还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许国栋与林海华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按照借据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立彬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予以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许国栋在原告李立彬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李立彬出具借据1枚,双方约定此借款被告许国栋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款许国栋支付20000元违约金。被告许国栋对原告李立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海华对原告李立彬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不知情,借款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许国栋辩称,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林海华对该笔债务的确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与被告林海华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林海华辩称,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该笔借款系许国栋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不知情。我和许国栋于2015年3月13日日在克什克腾旗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许国栋、林海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许国栋向原告李立彬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向原告李立彬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许国栋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许国栋与原告林海华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立彬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国栋、林海华的答辩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国栋向原告李立彬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国栋向原告李立彬借款时,系被告许国栋与林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李立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立彬与被告许国栋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二者之和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林海华称借款系许国栋个人债务,自己不知情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栋、林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彬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许国栋、林海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