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党国竞、段海艳与被告高青山、张永良、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国竞,段海艳,高青山,张永良,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76号原告党国竞,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法定代理人段海艳,女,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段海艳,女,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吴格,法库县司法局柏家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青山,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张永良,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住址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法定代表人党国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艳玉,女,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党国竞、段海艳与被告高青山、张永良、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国竞的法定代理人段海艳,原告段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格,被告高青山、张永良,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党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国竞、段海艳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均是第三人的村民。2014年4月21日,党家街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部分机动地进行调整,将原由被告高青山耕种的地名为西大片的机动地收回,其中1.3亩发包给二原告,党家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党家街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法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党家街村民委员会已通知被告并将土地交付原告。2014年二被告已经先将该地播种,村民委员会后调的土地,被告高青山给原告1.2亩土地承包费,共计420.00元,该地被告高青山已经转包给被告张永良,他们之间有合同,被告张永良已经将2015年承包费交给被告高青山,原告找被告高青山往回要承包土地,被告高青山不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1.3亩家庭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青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青山户内原有家庭承包地20亩,被第三人抽回6亩,变成14亩家庭承包地和6亩机动地,2014年土地调整增加2.8亩家庭承包地,现在家庭承包地是16.8亩,剩余部分为机动地,机动地没有承包合同。被告高青山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41203186、柏家沟镇农地承包权(党家街村)第186号,约定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没到30年,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调整土地,因此不能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张永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良与被告高青山有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张永良承包被告高青山水田地20亩,承包期限为2013年至2015年,承包费3万元已经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永良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述称,2014年4月1日,党家街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本村部分机动地进行调整,将原来由被告耕种的机动地收回1.3亩,发包给二原告,作为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并与其签订了《党家街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原告,村民委员会已完成法定义务,村民委员会虽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村机动地是一年一发包,一年一交承包费,不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党国竞、段海艳与被告高青山、张永良均系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党国竞于1998年6月21日出生,出生后在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未分配到土地,为待分土地的新增人口。被告高青山所在小组每人现在应有家庭承包地2.8亩,被告高青山家原有家庭人口5人,应分得14亩承包地,被告高青山实际耕种家庭承包地14亩、机动地6亩。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机动地进行部分调整,将被告高青山户内机动地抽回4.1亩,为被告高青山补前妻陈秀云家庭承包地2.8亩,为原告党国竞补家庭承包地1.3亩。2013年,被告张永良与被告高青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高青山将耕地20亩转包给被告张永良,期限为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张永良一次性付清转包费3万元。被告高青山、张永良拒绝向原告党国竞返还家庭承包地1.3亩,被告高青山向原告党国竞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420.00元,2015年,被告高青山、张永良拒绝向原告返还家庭承包地1.3亩,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是一年一发包给村民,一年一交承包费,不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党家街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全户卡片、收据、承包土地台账、被告高青山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张永良提供的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财产权益,其取得、流转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党家街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本村部分机动地进行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党国竟依法取得1.3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具有排他的权利,被告强行耕种原告1.3亩家庭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高青山将承包的机动地转包给被告张永良三年,而党家街村民委员会对该机动地发包是一年一包,一年一交承包费,被告高青山应当在机动地承包期限内转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山、张永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返还给原告党国竞位于法库县柏家沟镇党家街村地名为西大片(北第一池子西数)家庭承包地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党国竞行使;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被告高青山、张永良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