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女孩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从2014年4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沭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且从2014年4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20日付清当月的子女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