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明高、许洪光与肖金兴、韦德敏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高,许洪光,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唐明高,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石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洪光,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石工,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肖金兴,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韦德敏,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坚尚,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唐明高、许洪光诉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高、许洪光、被告肖金兴、韦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高、许洪光诉称,2011年7月13日,三被告雇请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到石苍当石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2394元,并由三被告亲笔立下欠款字据交原告收执,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于2011年10月还款18000元,2013年2月又还款5000元,现三被告尚欠俩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39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9394元。被告肖金兴辩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394元是事实,但被告肖金兴现尚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韦德敏辩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394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尚无能力,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林坚尚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雇佣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当石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工资款人民币52394元。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出具欠款字据一份交原告唐明高、许洪光收执。该欠款内容载明:“2011年7月13日,结算总金额少石工(唐明高、许洪光)工钱总计52394元(伍万弍仟叁佰玖拾肆元正)欠款人: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2011.07.13”。之后,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于2011年10月偿还了18000元,于2013年2月又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俩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394元,故俩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俩原告提供的欠款字据一份,经庭审审查、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因雇佣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当石工,经结算欠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工资款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有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出具给原告唐明高、许洪光的欠款字据一份为据,原告唐明高、许洪光与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间因拖欠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工资款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欠款之后,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于2011年10月支付了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3年2月又支付了人民币五千元,现尚欠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工资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对此,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无异议。三被告负有支付欠款义务,故原告唐明高、许洪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坚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明高、许洪光工资欠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六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肖金兴、韦德敏、林坚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